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涵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涵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涵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涵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款項(見偵卷第66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數次涉犯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更高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06號被 告 龔涵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涵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6 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Vacanzae櫃位 ,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徐風公司)所有之飾品4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涵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胡維真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彩色截圖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本件已與告訴人徐風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