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鎧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詐欺,以小額付費功能方式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或取得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肆意騙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念及被告犯後能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件儲值金額之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5,373元,係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12號
被 告 郭鎧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偽以「洪辰鎧」名義,對陳昱君佯稱
:借用其電信公司小額付款額度消費,嗣後還錢云云,致陳
昱君陷於錯誤,同意郭鎧碩使用其額度消費,郭鎧碩即於11
0年8月26日下午4時3分至110年9月10日晚間11時14分之期間
內,購買共新臺幣(下同)5373元之GASH遊戲點數,旋即儲
值至郭鎧碩使用之遊戲帳號「米克斯酷比」、「酷比招財貓
」內,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陳昱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鎧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昱君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消費簡訊、遠傳電信消費明細、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
回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消費5373元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