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介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介一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5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介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承諾書」上偽造之「富擇國際有限公司」署名壹枚、「葉建廷」署名壹枚、「富擇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葉建廷」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葉建廷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富擇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廷」署名、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文件及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錯失仔細審酌契約文件之機會,受有日後恐承受保證責任之惶惶擔憂,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並參酌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資訊業之業務,目前負債數億元、離婚,現罹患癌症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承諾書」上,有被 告偽造之「富擇國際有限公司」署名1枚、「葉建廷」署名1枚、「富擇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建廷」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及持以行使之「承諾書」,未據扣案,且自犯罪時間迄今已逾2年之時間,可認該文書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末以,被告係持真正「富擇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廷」之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上開印章已經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被 告 楊介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介一前因不便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故委請友人葉建廷擔任其所經營之富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擇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楊介一於民國108 年間介紹香港地區鼎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潤公司)向尤坤淟擔任總經理之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購買固態硬碟,但因當時香港地區有反送中抗議活動,匯款不易,鼎潤公司方面又希望永利公司先行出貨,尤坤淟因而要求介紹人楊介一為鼎潤公司擔保,並要求擔保承諾書應有本人簽名,楊介一明知葉建廷僅同意擔任富擇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同意楊介一得以其名義對外擔保,竟未經葉建廷授權或同意,於108 年10月間之某日,以富擇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本公司代表鼎潤公司保證於11/15匯251,942美元以上 保證人」之承諾書,並在「保證人」下方蓋用富擇公司與葉建廷印章,表示以該公司名義擔保外,復以手寫「富擇國際有限公司葉建廷」及葉建廷之行動電話號碼,以此方式偽以葉建廷名義出具承諾書,再將該承諾書拍照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永利公司尤坤淟以為行使,使永利公司因而出貨予鼎潤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葉建廷及尤坤淟、永利公司。嗣因尤坤淟聽聞楊介一有跳票情形,遂依承諾書上之電話聯繫葉建廷,葉建廷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建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介一於警詢中之供述 確有出具前述承諾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廷於警詢中之證言 於108年12月10日接獲尤坤淟提示之承諾書,要求履行付款,並稱承諾書上有富擇公司及其簽名,要求告訴人履行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尤坤淟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告介紹鼎潤公司與永利公司交易,尤坤淟要求擔保,被告因此傳送本件承諾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廷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署承諾書之事實。 5 證人尤坤淟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介紹鼎潤公司與永利公司交易,尤坤淟要求擔保,被告因此傳送本件承諾書,當時被告表示保證人有富擇公司與告訴人,且因尤坤淟要求需有本人簽名,被告即出示該承諾書之事實。 6 承諾書 被告以富擇公司,並偽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文件。 被告特意以手寫方式書寫告訴人姓名,並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足見確有以告訴人個人擔任保證人之意。 7 告訴人與尤坤淟之LINE對話截圖 尤坤淟向告訴人出示本件承諾書。 8 被告與尤坤淟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將本件承諾書傳送尤坤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偽造之告訴人署名,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