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唐玥
- 當事人梁育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時、地、手法相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法詐得利益,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休學、現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兼衡所獲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得 不法利益共新臺幣3,917元(計算式:400元+320元+694元+1 0元+10元+400元+95元+460元+307元+35元+560元+100元+121 元+200元+205元=3,917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信用聯名卡一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 告 梁育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忠店擔 任店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至16日間之某日,因見顧客詹采芬於店內遺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悠遊信用聯名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撿拾該信用卡後侵占入己,除使用其內餘額購物外,另於附表編號2、4、6、10、13、16、19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感應方式經悠遊 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而由收費設備獲得加值之利益,進而用以購物消費。 二、案經詹采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育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采芬之指證。 (三)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營運系統消費紀錄翻拍畫面。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刷卡紀錄、刷卡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五)悠遊卡公司112年4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2336號函暨交易明細紀錄。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型態及金額 1 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購物消費400元 2 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39分許 同上 儲值500元 3 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39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320 4 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 同上 儲值500元 5 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41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694元 6 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47分許 同上 儲值500元 7 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47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10元 8 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49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10元 9 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400元 10 111年11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 同上 儲值500元 11 111年11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95元 12 111年11月13日凌晨2時39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460元 13 111年11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 同上 儲值500元 14 111年11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307元 15 111年11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35元 16 111年11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 地址不詳之某統一超商 儲值500元 17 111年11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560元 18 111年11月13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經貿店 購物消費1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凌晨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復豪店 儲值500元 20 111年11月16日凌晨0時49分許 同上 購物消費121元 21 111年11月16日上午4時11分許 地址不詳之某全家超商 購物消費200元 22 111年11月16日上午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復豪店 購物消費20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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