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文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文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及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由告訴人朱品學所管領、放置在「路易莎咖啡」國父紀念館店內櫃台上,裝有當日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5,260元之 錢包1個,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有多次因 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8、32至38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內裝有現金5,260元之錢包1個(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上開錢包之價值非鉅,復無證據可認該錢包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竊得之錢包內現金5,26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19號被 告 董文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上開1.至2.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董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國父紀念館店)店內 ,趁員工朱品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裝有該店當日營收(新臺幣5,260元)之錢包,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朱品學 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文志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朱品學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錢包內有現金7,124元而涉 犯竊盜罪嫌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佐據足認被告自告訴人背包內所竊得之金額係7,124元,是依罪疑惟輕,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足以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5,260元 ,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