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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陳威宇經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雲林○○                        ○○○○○○○臺西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
    處酒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沛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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