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德、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02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2年5月31日財北國稅銷字第1120016274號函」(見訴卷第41、72-7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重鑫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其虛開統一發票, 自應依前揭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基於同一 犯罪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承包工程而透過孫仁秋之介紹結織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為便宜行事等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結果,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自幼在工地從事工程,因長年接觸噴、烤漆業務致罹肺炎、氣喘等疾,尚負擔工程款債務未完全清償,現打零工賺取時薪,尚須扶養配偶、4名未成年及1名甫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6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設立登記日起至107年1月23日廢止 登記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重鑫室內 裝修工程行(下稱重鑫工程行)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重鑫工程行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起至10月間止,以重鑫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萬629元之統一發票共67張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65張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實際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69萬1,80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重鑫工程行未有與元鉅企業社、龍璟企業有限公司、弘達企業社、本耀企業社交易往來,另被告供述有關與佑發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內容,亦與該公司於稅捐機關行政調查期間所述不符之事實。 (二) 證人即鈺澤裝璜工程行、名將裝璜工程行會計孫漢錡之證述 坦承鈺澤裝璜工程行、名將裝璜工程行取得重鑫工程行開立發票,係因被告積欠債務,始開立抵債之事實。 (三) 證人即元鉅企業社會計王奕云之證述 元鉅企業社提出與重鑫工程行間交易之工程發包單,核與被告供稱之交易內容不符之事實。 (四) 證人即家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部經理王秀子之證述 坦承重鑫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事前開立,嗣被告均未有履行交易之事實。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重鑫工程行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修正前該條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是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 罪嫌。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期間 營業人名稱 虛開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扣抵張數 扣抵銷售額(元) 扣抵稅額(元) 1 105年6月至8月 鈺澤裝璜工程行 23 10,018,810 23 10,018,810 500,946 2 105年6月至8月 名將裝璜工程行 19 8,929,520 19 8,929,520 446,479 3 105年7月至10月 元鉅企業社 3 1,714,284 3 1,714,284 85,715 4 105年9月至10月 志楷企業有限公司 2 1,428,572 2 1,428,572 71,428 5 105年7月至8月 龍璟企業有限公司 1 1,238,095 1 1,238,095 61,905 6 105年9月至10月 佑發空調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1 761,905 1 761,905 38,095 7 105年6月 弘達企業社 8 4,285,719 8 4,285,719 214,286 8 105年6月 本耀企業社 4 2,000,002 4 2,000,002 100,000 9 105年6月至8月 家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6 5,363,722 4 3,458,960 172,948 總計扣抵稅額:1,69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