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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楊世賢

  • 當事人
    連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旋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旋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連旋君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曾罹有憂鬱症而服藥(偵卷第19頁)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78元)。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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