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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吳國榮於民國110年8月間,承攬佾泰實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竟於施作本案工程之過程為以下行為:㈠吳國榮知悉施作本案工程無須申請施工許可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在不詳地點,向佾泰公司代表人林承濂佯稱:施作本案工程須向政府機關申請施工許可證,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費用云云,致林承濂陷於錯誤,在本案辦公室2樓將3萬元交付予吳國榮;㈡吳國榮知悉其僅係向冷氣廠商詢價,卻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向林承濂佯稱:可協助訂購冷氣,但須先給付冷氣貨款15萬元,否則屆時將無法順利取得冷氣云云,致林承濂陷於錯誤,在本案辦公室2樓將15萬元交付予吳國榮;㈢吳國榮知悉其友人之子劉承碩並非本案工程之型鋼材廠商,劉承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本案工程無涉,竟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13日,在不詳地點,向林承濂佯稱:本案帳戶即為本案工程型鋼材廠商之帳戶云云,致林承濂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13時4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4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13日向告訴人佾泰公司代表人林承濂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39頁),然被告卻再度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揭案件之罪刑宣告而生警惕,仍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欲透過書信向告訴人代表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水電行業、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弟妹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共計23萬元(計算式:3+15+5=23),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吳國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於民國110年8月間,經佾泰實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佾泰公司)之代表人林承濂之友人周煥崴介紹,而得知佾
    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有裝潢需
    求,明知其無施工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與林承濂接洽,並接續佯稱願為
    佾泰公司承攬裝潢工程,致林承濂陷於錯誤,而與吳國榮口
    頭約定承攬契約。其後吳國榮先於110年9月4日以預收房屋修
    繕工程款及申請上開辦公室施工許可證為幌,向林承濂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繼而於110年9月6日對林承濂謊稱
    其業已代佾泰公司訂購冷氣機4部,並已先行墊付15萬元,佾
    泰公司須支付上開代墊款云云,致林承濂誤信為真,乃於當
    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吳國榮。吳國榮復食髓知味,於110年9月1
    3日再度對林承濂佯稱:為加強現場房屋結構,須先向型鋼材
    廠商劉承碩支付貨款5萬元云云,使林承濂再次陷於錯誤,於
    同日13時47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
    至劉承碩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羅志鵬於110年10月11日12時許,前往上開辦公室
    ,向佾泰公司員工要求支付型鋼材貨款,經林承濂詢問吳國
    榮與羅志鵬,始知劉承碩並非本案型鋼材廠商,且本案型鋼材
    貨款僅1萬餘元,林承濂因而心生懷疑,當場要求吳國榮提出
    其所稱代訂冷氣機4部之相關訂購付款資料及施工許可證,惟
    吳國榮迄未提出,亦未將該等冷氣機送至上開辦公室,佾泰
    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佾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上,業據被告吳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承濂、告訴人佾泰公司會計林瑋萱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簽收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5
    0339號函、110報案紀錄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犯罪所獲
    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發還告訴人外,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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