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堪榮、郭義、被告方瑞杰、被告蘇堪榮、鄭廣耀、黃泰瑋、被告梁皆得、林仁岩、董一中、桂美筠、陳柔蒨、吳世中、蕭煜弘、吳麗明、何坤陵、陳心惠、田晟、黃經洲、被告游有慶、林英彥、楊景雲、陳泰成、陳奕綸、廖岫巃、蔡宗翰、林子豪、簡光明、張嘉斌、陳奇全、、陳正維、林雍順、被告盧彥銘、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陳錫慧、黃妙羚、張瑞和、戴銘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堪榮 鄭廣耀 黃泰瑋 林仁岩 桂美筠 陳柔蒨 吳世中 蕭煜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吳麗明 何坤陵 陳心惠 田晟 黃經洲 林英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楊景雲 陳泰成 陳奕綸 廖岫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林子豪 簡光明 張嘉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人中律師 張少騰律師 被 告 陳奇全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柯漢廷 陳正維 林雍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盧彥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吳德林 陳錫慧 黃妙羚 張瑞和 戴銘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647號),本 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蘇堪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鄭廣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泰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仁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桂美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柔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世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煜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坤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心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田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經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英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景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泰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奕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岫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宗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子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簡光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嘉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奇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柯漢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正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雍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盧彥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錫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妙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瑞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銘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行公司名後應補充「實際負責人」、同欄二㈧第2行公司名後應補充「登記負責人」、同欄二㈩第1行公司名應刪除「股份」及第16、17行之「1,000萬元、1,500萬元」均應更正為「2,300萬元、200萬元」、同欄二第3行「設立登記」應更正為「增資登記」、同欄二第3行「登記」應更正為「實際」、同欄二第1行之「崑」應更正為「坤」及第2行公司名後應補充「登記負責人」、同欄二第2行「登記」應更正為「實際」、同欄二第6行應刪除「張家興」、同欄二第1行公司名應刪除「股份」,犯罪事實欄二㈢第6至7行、同欄二㈣第6至7行、同欄二㈨第7至8行、同欄二第8行、同欄二第7至8行、同欄二第5至6行、同欄二第7至8行、同欄二第7至8行、同欄二第6至7行、同欄二第6至7行、同欄二第7至8行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應更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蘇堪榮、鄭廣耀、黃泰瑋、林仁岩、桂美筠、陳柔蒨、吳世中、蕭煜弘、吳麗明、何坤陵、陳心惠、田晟、黃經洲、林英彥、楊景雲、陳泰成、陳奕綸、蔡宗翰、林子豪、簡光明、張嘉斌、陳奇全、柯漢廷、陳正維、林雍順、盧彥銘、張家興、吳德林、陳錫慧、黃妙羚、張瑞和、戴銘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六卷第285-296、335-337、343-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影響。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需為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經查,被告蘇堪榮係大榮環保公司、被告鄭廣耀係優網公司、被告桂美筠係富河公司、被告吳世中係山蓮公司、被告吳麗明係亞盟公司、被告田晟係穩鈦公司、被告陳泰成係連城公司、被告陳奕綸係紀榛公司、被告廖岫巃係山德公司、被告林子豪係允豪公司、被告簡光明係華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揭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其等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其等,而應適用之。然前揭被告既為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 確之義務,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 定,既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三)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㈤㈦㈩部分、被告陳錫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瑞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戴銘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分別與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黃泰瑋、張家興、陳錫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林仁岩、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陳柔蒨、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部分,被告蕭煜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何坤陵、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陳心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經洲、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英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楊景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宗翰、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嘉斌、張瑞和、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奇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柯漢廷、戴銘亨、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正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 雍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盧彥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蘇堪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鄭廣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桂美筠、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部分,被告吳世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 麗明、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田晟、吳德林、黃妙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泰成、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廖岫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 子豪、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被告簡光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公訴意旨認前揭登記負責人未參與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部分,容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被告張家興、同案被告郭義、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蘇堪榮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鄭廣耀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黃泰瑋、張家興、陳錫慧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林仁岩、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桂美筠、吳德林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㈨部分,被告陳柔蒨、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部分,被告吳世中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蕭煜弘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麗明、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何坤陵、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心惠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田晟、吳德林、黃妙羚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經洲、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游有慶(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英彥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景雲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泰成、吳德林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奕綸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廖岫巃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宗翰、吳德林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子豪、吳德林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簡光明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嘉斌、張瑞和、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奇全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柯漢廷、戴銘亨、張家興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正維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雍順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盧彥銘與同案被告楊載牧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部分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會計師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俱以一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㈤、㈦、㈩、、至、至、、至部分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㈨、、、、至、至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214條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㈤、㈦、㈩、、、、、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九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間,被告吳德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所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一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四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世中、柯漢廷、吳德林、張瑞和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均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吳世中之前案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柯漢廷之前案即藏匿人犯案件,其等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逕自推認被告吳世中、柯漢廷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審諸被告張瑞和、吳德林之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被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前揭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為了完成公司設立、增資登記程序,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為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張家興、吳德林所犯數罪之罪名相仿,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廣耀、黃泰瑋、林仁岩、何坤陵、陳心惠、田晟、黃經洲、林英彥、楊景雲、陳泰成、廖岫巃、蔡宗翰、簡光明、張嘉斌、陳奇全、陳錫慧、黃妙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桂美筠、林子豪、林雍順前視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堪榮、柯漢廷、盧彥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犯罪情節非重,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除就被告桂美筠部分諭知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就其餘被告俱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使其等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陳柔蒨、吳麗明固請求就本案犯行宣告緩刑,惟其等分別因案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2月,嗣各於110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6月11日因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宣告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上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德林自承每次送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元等語(見訴五卷195頁),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計算,應認犯罪所得為750元,前揭犯罪所得未扣案,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鈺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被 告 郭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方瑞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蘇堪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廣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2 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 (馬來西亞籍) 黃泰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禹邵律師 曾伯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梁皆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仁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一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桂美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市○○路000號5樓 送達臺北文山武功郵政175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柔蒨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世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煜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麗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坤陵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心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經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游有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英彥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景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泰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岫巃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光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嘉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奇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柯漢廷 (原名:柯乃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雍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盧彥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載牧 女 9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德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錫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妙羚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2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瑞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銘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郭義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吳世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裁定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於97年4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5日後出監),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更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因而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3月22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3月22日、1年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50日後出監),於10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㈢ 游有慶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共2罪)、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並與上揭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柯漢廷(原名:柯乃清)前因藏匿人犯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06號 判決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張家興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審字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㈤吳德林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張瑞和前因公司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 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 ㈠郭義係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3樓,下稱良菓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1月間,經友人 劉蓬典介紹,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許毓洋(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良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郭義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張家興、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郭義向楊載牧籌款驗資,郭義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雙和分行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良菓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 興及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1月13日,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以郭義之名義,臨 櫃存入1,000萬元至上開良菓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郭義 及股東陳淑如、葉俊宏及謝素禎等人之出資證明,許毓洋再以上開良菓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良菓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日(14)日,持郭義預先開立之取款憑條,自良菓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義並委託許毓 洋,持上開良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1月14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良菓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1月14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方瑞杰係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宇勝公 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1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宇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方瑞杰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方瑞杰委託上開記帳業者籌款驗資,方瑞杰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 印鑑透過上開記帳業者交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1月10日,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60元後,以方瑞杰之名義 ,匯入500萬元至上開宇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方瑞杰 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宇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宇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永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鎮安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103年1月13日,自宇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存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瑞杰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宇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1月1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宇勝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1月17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㈢蘇堪榮係大榮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之8,業於103年10月15日解散,下稱大榮環保公司),於103年1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大榮環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蘇堪榮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堪榮向楊載牧籌款驗資,並陪同登記負責人許瓊文開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大榮環保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榮環保公司籌備處帳戶),由楊載牧於103 年1月10日,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後,以許瓊文 之名義,匯入1,000萬元至上開大榮環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作為許瓊文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大榮環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大榮環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蘇勘榮旋於103年1月13日,自大榮環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後,匯入楊載牧上開聯邦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勘榮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大榮環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1月1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大榮環保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1月16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㈣鄭廣耀係優網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謝靜宜,下稱優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年1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辦理優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鄭廣耀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廣耀透過上開廖姓男子籌款驗資,鄭廣耀並將登記負責人謝靜宜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優網服務有限公司籌備處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上開廖姓男子交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1月15日,自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以謝靜宜之名義 ,匯入500萬元至上開優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謝靜宜 及股東劉傳傑之出資證明,上開廖姓男子再以上開優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優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6)日,臨櫃自優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 ,匯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鄭廣耀並委託上開廖姓男子,持上開優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1月1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優網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1月19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㈤黃泰瑋係鼎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5,下稱鼎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1月 間,委託記帳業者陳錫慧辦理鼎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黃泰瑋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陳錫慧及金主楊載牧、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泰瑋透過陳錫慧向楊載牧借款驗資,黃泰瑋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 鼎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鼎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經陳錫慧交予楊載牧及張家興,由楊載牧、張家興於103年1月21日,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另自張家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共計600萬元後 ,以黃泰瑋之名義,存入600萬元至上開鼎泰公司籌備處帳 戶內,作為黃泰瑋之出資證明,陳錫慧再以上開鼎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優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張家興旋於翌(22)日,臨櫃自鼎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600 萬元後,存入上開張家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泰瑋並委託陳錫慧,持上開優網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1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優網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1月22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㈥梁皆得係鴻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8樓,下稱鴻奇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2月間,委託 不知情之記帳士范姜秀梅辦理鴻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梁皆得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梁皆得向楊載牧借款驗資,梁皆得並開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鴻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奇公司籌備處帳戶),由梁皆得 、楊載牧於103年2月6日,自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以梁皆得之名義,存入500萬元至上開鴻奇公司籌備處 帳戶內,作為梁皆得之出資證明,范姜秀梅再以上開鼎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鴻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梁皆得、楊載牧旋於翌(7)日,臨櫃自鴻奇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梁皆得並委託范 姜秀梅,持上開優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2月2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鴻奇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0月16 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㈦林仁岩係嘉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業於107年5月10日解散,下稱嘉駒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3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奐津辦理嘉駒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林仁岩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張家興、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仁岩向餐會認識之張家興借款驗資,林仁岩並將其親自開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雙和分行嘉駒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嘉駒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交予楊載牧保管,由楊載牧於103年3月5日,自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以林仁岩及不知情之股東林嘉雯名義,分別存入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上開嘉駒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作為林仁岩及林嘉雯之出資證明,陳奐津再以上開嘉駒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嘉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103年3月7日,臨櫃自嘉駒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提領1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仁岩並委託陳奐津,持 上開嘉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1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嘉駒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11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㈧董一中係耀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業於107年1月2日解散,下稱耀中公司),於103年3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耀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董一中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董一中委託上開記帳業者籌款驗資,董一中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耀中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董一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耀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經上開帳業者交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3月13日,自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楊載 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萬元後,以董一中名義,存入3,000萬元至上開耀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董一中之出資證明,上開帳業者再以上開耀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耀中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4)日,臨櫃自耀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3,0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董一中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耀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17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耀中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17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㈨桂美筠係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登記負責人為田艷芳,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5樓,並變更負責人為林宗緯,下稱富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年3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富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桂美筠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吳德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桂美筠向楊載牧籌款驗資,並將登記負責人田艷芳開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聯邦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田艷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河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透過吳德林轉交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3月18日,自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以田艷芳名義,存入500萬 元至上開富河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桂美筠及不知情之股東馬玉蓮、劉璟誼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富河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富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9)日,臨櫃自富河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桂美筠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富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20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富河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20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㈩陳柔蒨係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下稱維多密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3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維多密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陳柔蒨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張家興、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柔蒨向楊載牧借款驗資,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陳柔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柔倩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 和分行維多密亞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維多密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3月21日,自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1,000萬元、1,500萬元,共計2,500萬元後,分別 轉帳及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500萬元至上開 陳柔蒨帳戶內,再於同日以陳柔蒨名義,自上開陳柔倩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上開維多密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陳 柔蒨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維多密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維多密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楊載牧旋於103年3月24日,臨櫃自維多密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萬元、180萬元、320萬元,共計2,500萬元後,匯款至上開陳柔倩帳戶內,再於同 日持陳柔倩預先書立之取款條,自上開陳柔倩帳戶內轉帳200萬元至上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款2,300萬元至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柔蒨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維多密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維多密亞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25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吳世中係山蓮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並變更負責人為 李若偉,下稱山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登科」之成年男子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山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吳世中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世中透過「王登科」籌款驗資,吳世中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山蓮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世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蓮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陪同開戶之姓名、年籍鈞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3月19日,自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以吳世中名義,存入500萬元至上開山蓮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吳世中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山蓮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山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20)日,臨櫃自山蓮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 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山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2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山蓮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27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蕭煜弘係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業於民國106年3月1日解散,下稱嘉信晶饌公 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3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嘉信晶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蕭煜弘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蕭煜弘向楊載牧借款驗資,楊載牧遂於103年3月7日,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00萬元後,分別以被告蕭煜弘及案外人即嘉信晶饌公 司董事吳佳勳之名義,臨櫃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3,400萬元,共計4,9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蕭煜弘及不知情之案外人吳嘉勳之出資證 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嘉信晶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嘉信晶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103年3月10日,自嘉信晶饌公司帳戶內提領4,9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煜弘復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嘉信晶饌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2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嘉信晶饌公司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28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吳麗明係亞盟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9樓之1,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並變更負 責人為杜大成,下稱亞盟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3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亞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吳麗明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麗明向楊載牧籌款驗資,吳麗明並將登記負責人林申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亞盟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亞盟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3月7日,以林申之名義,匯入500萬元至上開亞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林申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亞盟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亞盟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 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103年3月10日,臨櫃自亞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 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麗明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亞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4月1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亞盟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4月17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何崑陵係大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 號,業於106年3月7日解散,下稱大威公司),於103年4月 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大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何崑陵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崑陵向張家興、楊載牧籌款驗資,何崑陵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威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4月9日,自如附表三 編號14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後,以何崑陵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上開大威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何崑陵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大威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大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0)日,臨櫃自大威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後,匯 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何崑陵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大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4月1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大威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4月22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陳心惠係康千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9樓之1,業於105年11月30日解散,下稱康千睿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4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至富」之成年男子辦理康千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陳心惠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心惠委託「邱至富」籌款驗資,陳心惠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康千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心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千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邱至富」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4月24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後,以 陳心惠名義,存入200萬元至上開康千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作為陳心惠之出資證明,「邱至富」再以上開康千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康千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25)日,臨櫃自康千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後,匯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心惠並委託「 邱至富」持上開康千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4月28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康千睿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4月28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田晟係穩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下稱穩鈦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4月間,委託記帳業者黃妙羚辦理穩鈦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田晟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黃妙羚及金主楊載牧、吳德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田晟委託黃妙羚向吳德林借款驗資,田晟並將登記負責人王文泉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穩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穩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黃妙羚交付予楊載牧及吳德林,由楊載牧於103年4月17日,自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 後,以王文泉之名義,存入500萬元至上開穩鈦公司籌備處 帳戶內,作為王文泉及股東田晟、王美琪、林素琴之出資證明,黃妙羚再以上開穩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穩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文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8)日,臨櫃自穩鈦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匯入 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田晟並委託黃妙羚持上開穩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4月30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穩鈦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4月30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黃經洲係辰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2,下稱辰剛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4月間,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辰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黃經洲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經洲委由上開記帳業者籌款驗資,黃經洲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辰剛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經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上開記帳業者交予楊載牧、張家興,由楊載牧於103年4月24日,以黃經洲之名義,由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500萬元,匯入上開辰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黃經 洲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辰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辰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5)日,臨櫃自辰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匯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經洲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辰 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5月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辰剛公司設立登記,表示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5月2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游有慶係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8樓之2,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並 變更負責人為李文如,下稱侑利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侑利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游有慶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游有慶經上開王姓男子委託上開記帳業者籌款驗資,游有慶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游有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侑利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上開王姓男子交予楊載牧、張家興,由楊載牧於103年5月5日,以游有慶之名義,由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萬元,存入上開侑利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游有慶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侑利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侑利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6) 日,臨櫃自侑利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後,存 入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有慶並透過上開王姓男子及記帳業者,持上開侑利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5月8日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侑利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5月8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林英彥係氛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氛圍 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5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友人辦理氛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林英彥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英彥經上開陳姓友人介紹向楊載牧籌款驗資,林英彥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氛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英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氛圍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陳姓友人交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5月15日以林英彥之名義,自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600萬元,匯入上開氛圍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林英彥之出資證明,上開陳姓友人再以上開氛圍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氛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6)日,臨櫃自氛圍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600萬元後, 存入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林英彥並委託上開陳姓友人持上開氛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5月2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氛圍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5月21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楊景雲係影響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 9樓之5,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業於104 年11月30日解散,下稱影響力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5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影響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楊景雲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景雲委託上開記帳業者籌款驗資,楊景雲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影響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景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影響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經上開記帳業者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5月7日,自如附表三編號20 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以楊景雲名義,存入100萬元至上開影響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楊景雲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影響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影響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8)日,臨 櫃自影響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匯入上開楊 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景雲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影響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5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影響力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5月16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陳泰成係連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登記負責人為陳亮良,下稱連城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103年5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記帳業者辦理連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陳泰成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吳德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泰成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向楊載牧籌款驗資,陳泰成並將連城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亮良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連城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吳德林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5月8日,自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100萬元後,以陳亮良名義,存入100萬元至上開連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陳亮良之出資證明,上開陳姓記帳業者再以上開連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連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光世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9) 日,臨櫃自連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匯入上 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泰成並委託上開陳姓記帳業者,持上開連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5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連城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5月22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陳奕綸係紀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登記負責人為翁可薇,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下稱紀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年5月間,委 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姓記帳業者辦理紀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陳奕綸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透過上開鄭姓記帳業者向楊載牧籌款驗資,陳奕綸並將紀榛公司登記負責人翁可薇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紀榛有限公司籌備處翁可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鄭姓記帳業者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5月30日,自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後,以翁可薇名義 ,存入1,000萬元至上開紀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翁可 薇之出資證明,鄭姓記帳業者再以上開紀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紀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103年6月3日,臨櫃自紀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後,匯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奕綸並委託鄭姓記帳業者持上開紀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6月9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紀榛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6月9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廖岫巃係山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登記負責人為林澧枋,下稱山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年5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山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廖岫巃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岫巃向楊載牧籌款驗資,廖岫巃並將山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澧枋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山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5月6日,自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以林澧枋名義,存入500萬元至上開山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林澧枋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山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山德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7)日,臨櫃自山德 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岫巃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山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6月12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山德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6月12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蔡宗翰係秉毅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秉毅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2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秉毅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蔡宗翰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吳德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翰向吳德林借款驗資,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秉毅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秉毅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吳德林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2月6日,自如附表 三編號24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萬元後,以蔡宗翰名義,存入2,000萬元至上開秉毅公司帳戶內,作為蔡宗翰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秉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秉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交予不知情之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宗璋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7)日,臨櫃自秉毅公司帳戶內提 領2,0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宗翰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秉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2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秉毅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2月12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林子豪係允豪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蕭誌偉,下稱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103年2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允豪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林子豪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吳德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豪向楊載牧借款驗資,林子豪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允豪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允豪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透過吳德林交付 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2月13日,自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2,000萬元後,轉帳2,000萬元至上開允豪公司帳戶內,作為林子豪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允豪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允豪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4)日,臨櫃自允豪公司帳戶內提領2,0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子豪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 開允豪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3日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允豪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10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簡光明係華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登記負責人為高于秀,後更名為華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年9月17日解散,下稱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年1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記帳業者辦理華鑫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簡光明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光明向楊載牧借款驗資,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華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鑫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2月25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億3,480萬元後,分別以簡光明及股東高于秀、高建智、黃蕙菁、陳芊汝等人之名義,各轉帳7,000萬元、200萬元、3,530萬元、1,250萬元、1,500萬元,合計1億3,480萬元至上開華鑫公司帳 戶內,作為簡光明、高于秀、高建智、黃蕙菁、陳芊汝等人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上開華鑫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華鑫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26)日,臨櫃自華鑫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5,000萬元 、5,000萬元、3,480萬元,合計1億3,48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光明並委託上開記帳業者持上開華鑫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 華鑫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10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張嘉斌係森海數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後更名為肯狄科研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下稱森海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年3月間,經友人張瑞和介紹委託不知情之律明會計師事務所張資裡辦理森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張嘉斌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友人張瑞和及金主楊載牧、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斌透過張瑞和向張家興借款驗資,張嘉斌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森海數位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海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張瑞和轉交予張家興,由楊載牧於103年3月5日, 自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以張嘉斌之名義,轉帳500萬元至上開森海公司帳戶內,作為張嘉斌之出資證明,張資裡再以上開森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森海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律名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瑞霙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6)日,臨 櫃自森海公司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嘉斌並委託張資裡持上開森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森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12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陳奇全係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7樓之1,下稱康景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於103年3月間,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奇向楊載牧借款驗資,陳奇全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景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3月12日,自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萬元後,以陳奇全之名義,轉帳1,200萬元至上開康景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東陳姝伊、陳俐臻之出資證明,陳奇全再以上開康景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康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3)日,臨櫃自康景公司帳戶內提領1,2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奇全並持上開康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3月19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康景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3月19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柯漢廷係一六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211號5樓,後更名為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下稱一六八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於103年4月間,委託金鉑斯商務會計事務所記帳士戴銘亨辦理一六八公司增資及更名變更登記事項,孰柯漢廷與戴銘亨及金主楊載牧、張家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柯漢廷透過戴銘亨向楊載牧借款驗資,柯漢廷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一六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六八公司帳戶 )存摺及印鑑經戴銘亨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4月9日,自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萬元後,以柯漢廷之名義,轉帳250萬元至上開一六八公司帳戶內,作為柯漢廷之 出資證明,柯漢廷再以上開一六八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一六八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0)日,臨櫃自一六八公司帳戶內提領2,500萬元後,存 入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柯漢廷並委託戴銘亨持上開一六八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4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一六八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4月23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陳正維係美寶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7 ,業於107年7月24日解散,下稱美寶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於103年5月間,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正維向楊載牧借款驗資,陳正維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美寶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寶家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經上開友人交付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5月15日,自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萬元後,以陳正維之名義 ,轉帳400萬元至上開美寶家公司帳戶內,作為陳正維之出 資證明,陳正維再以上開美寶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美寶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16)日,臨櫃自美寶家公司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後,存入上 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正維並持上開美寶家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5月2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美寶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事項,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5月22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林雍順係優銳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並變更負責人為吳宇 強,下稱優銳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於103年5月間,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雍順借款驗資,林雍順並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優銳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銳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5月26日,自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後,以林雍順之名義,轉帳700萬元至上開優銳公司帳戶內,作為林雍順之出資證明,林雍順再以上開優銳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優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27)日,臨櫃自優銳公司帳戶內提領700萬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雍順並持上開優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5月30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優銳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事項,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6月3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盧彥銘係德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1樓,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德芯公司 )登記負責人,其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於103年5月間,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盧彥銘向陽載牧借款驗資,盧彥銘將其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德芯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芯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經不詳之記帳業者轉交予楊載牧,由楊載牧於103年5月19日,自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以 盧彥銘之名義,轉帳500萬元至上開德芯公司帳戶內,作為 盧彥銘之出資證明,盧彥銘再以上開德芯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德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春賢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載牧旋於翌(20)日,臨櫃自德芯公司帳戶內提領500萬 元後,存入上開楊載牧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盧彥銘並持上開德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於103年6月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 德芯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事項,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6月11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1、偵卷二頁200、偵卷四頁13) ⑴被告郭義擔任良菓公司負責人,良菓公司於103年1月14日申請設立時,公司1,0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郭義及案外人良菓公司股東陳淑如、葉俊宏及謝素禎等人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郭義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驗資股本匯入用,並預先填寫1,000萬元之取款條,現場交付予被告楊載牧、張家興之事實。 2 被告方瑞杰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19、偵卷二頁12、偵卷三頁91) ⑴被告方瑞杰擔任宇勝公司負責人,委由不詳之工商登記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宇勝公司於103年1月16日申請設立時,因自有資金不足,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透過上開記帳業者向金主借款,而被告方瑞杰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方瑞杰於103年1月10日,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開記帳業者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3 被告蘇勘榮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9、偵卷二頁13) ⑴被告蘇勘榮擔任大榮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岳母即案外人許瓊文,大榮環保公司於103年1月16日申請設立時,公司1,0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蘇勘榮及案外人許瓊文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蘇堪榮陪同案外人許瓊文至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設大榮環保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楊載牧匯入1,000萬元充作驗資股本,驗資後由被告蘇堪榮立即將該1,000萬元匯回被告楊載牧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鄭廣耀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49、偵卷二頁14) ⑴被告鄭廣耀擔任優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其不知情之配偶即案外人謝靜宜則為登記負責人,被告鄭廣耀經友人介紹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辦理優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優網公司於103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時,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該廖姓男子向金主借款,而被告鄭廣耀及案外人謝靜宜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鄭廣耀陪同謝靜宜親赴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開設優網服務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交予上開廖姓男子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5 被告黃泰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69、偵卷二頁26) ⑴被告黃泰瑋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委託記帳業者即被告陳錫慧辦理鼎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鼎泰公司於103年1月22日申請設立時,公司6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被告黃泰瑋委由被告陳錫慧籌措,而被告黃泰瑋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黃泰瑋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鼎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而驗資股本匯款時被告黃泰瑋均在匯款現場之事實。 6 被告梁皆得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79、偵卷二頁122) ⑴被告梁皆得擔任鴻奇公司負責人,於金門拍片時認識被告楊載牧,被告梁皆得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即案外人陳錫慧辦理鴻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鴻奇公司於103年2月21日申請設立時,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被告梁皆得向被告楊載牧籌措,而被告梁皆得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梁皆得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鴻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開戶時被告楊載牧在現場,被告梁皆得開立500萬元面額之本票及書立借據,交付予被告楊載牧供作擔保之事實。 7 被告林仁岩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89、偵卷二頁28、偵卷四頁14) ⑴被告林仁岩擔任嘉駒公司負責人,嘉駒公司於103年3月11日申請設立時,公司1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餐會中認識之被告張家興借款,而被告林仁岩及案外人嘉駒公司股東林嘉雯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林仁岩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嘉駒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楊載牧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8 被告董一中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98、偵卷二頁29) ⑴被告董一中擔任耀中公司負責人,委由不詳之工商登記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設立相關事項,耀中公司於103年3月17日申請設立時,公司3,0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委託上開記帳業者籌措,而被告董一中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董一中依上開記帳業者要求親赴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耀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董一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開記帳業者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9 被告桂美筠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107、偵卷二頁55、偵卷四頁14) ⑴被告桂美筠擔任富河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案外人田艷芳,富河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申請設立時,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被告桂美筠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桂美筠及案外人富河公司股東馬玉蓮、劉璟誼等人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桂美筠親赴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田艷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楊載牧委託之被告吳德林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陳柔蒨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116、偵卷二頁57、偵卷四頁15) ⑴被告陳柔蒨擔任維多密亞公司負責人,維多密亞公司於103年3月25日申請設立時,公司2,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陳柔蒨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陳柔蒨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陳柔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柔倩帳戶)及維多密亞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張家興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11 被告吳世中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98、偵卷二頁29) ⑴被告吳世中擔任山蓮公司負責人,對山蓮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申請設立時,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金主借款驗資乙情有所認識,而被告吳世中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吳世中親赴聯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設山蓮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世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姓名、年籍鈞不詳之成年女子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12 被告蕭煜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白嘉輝」之成年男子之託,擔任嘉信晶饌公司負責人,嘉信晶饌公司於103年3月27日辦理增資時,公司4,900萬元之驗資股本被告蕭煜弘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13 被告吳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150、偵卷二頁124) ⑴被告吳麗明擔任亞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即不知情之案外人林申,亞盟公司於103年4月16日申請設立時,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吳麗明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吳麗明陪同案外人林申,親赴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亞盟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楊載牧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14 被告何崑陵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162、偵卷二頁124、偵卷四頁15) ⑴被告何崑陵擔任大威公司負責人,大威公司於103年4月16日申請設立時,公司1,0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而被告何崑陵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何崑陵親赴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大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開男子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15 被告陳心惠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178、偵卷二頁70) ⑴被告陳心惠擔任康千睿公司負責人,康千睿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申請設立時,公司2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智富」之成年男子向金主借款,而被告陳心惠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陳心惠親赴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康千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心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邱智富」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16 被告田晟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186、偵卷二頁71) ⑴被告田晟擔任穩鈦公司實際負責人,委託記帳業者即被告黃妙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項,穩鈦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申請設立時,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由被告黃妙羚負責籌措,而被告田晟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田晟陪同不知情之穩鈦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案外人王文泉親赴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開設穩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黃妙羚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17 被告黃經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193、偵卷二頁76) ⑴被告黃經洲擔任辰剛公司負責人,委由不詳之工商登記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辰剛公司於103年5月2日申請設立時,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由上開記帳業者負責籌措,而被告黃經洲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黃經洲親赴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開設辰剛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經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開記帳業者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18 被告游有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調卷一頁203) ⑴被告游有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友人合夥成立侑利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在該公司任職2個月後離職,侑利豐公司於103年5月8日申請設立時,公司1,0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由上開王姓友人負責籌措,而被告游有慶並未實際出資,並對借款驗資乙情有所認識之事實。 ⑵被告游有慶親赴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游有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開王姓友人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19 被告林英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11、偵卷二頁77) ⑴被告林英彥擔任氛圍公司負責人,氛圍公司於103年5月21日申請設立時,6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友人介紹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林英彥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林英彥親赴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氛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英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開陳姓友人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20 被告楊景雲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二頁78) ⑴被告楊景雲擔任影響力公司負責人,委由不詳之工商登記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影響力公司於103年5月15日申請設立時,公司1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由上開記帳業者負責籌措,而被告楊景雲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楊景雲於親赴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影響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景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郵寄予上開記帳業者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用之事實。 21 被告陳泰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17、偵卷二頁79、偵卷四頁16) ⑴被告陳泰成擔任連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胞妹即案外人陳亮良,連城公司於103年5月22日申請設立時,公司1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陳泰成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陳泰成親赴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連城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同在開戶現場之被告吳德林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22 被告陳奕綸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27、偵卷二頁84) ⑴被告陳奕綸擔任紀榛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即案外人翁可薇,紀榛公司於103年6月9日申請設立時,公司1,0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不詳之放款業者借款,而被告陳奕綸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陳奕綸親赴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紀榛有限公司籌備處翁可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開放款業者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23 被告廖岫巃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37、偵卷二頁85) ⑴被告廖岫巃擔任山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即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澧枋,山德公司於103年6月9日申請設立時,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廖岫巃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廖岫巃親赴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山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楊載牧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24 被告蔡宗翰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49、偵卷二頁86、偵卷四頁16) ⑴被告蔡宗翰擔任秉毅公司負責人,秉毅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2,0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被告吳德林洽商借款,而被告蔡宗翰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蔡宗翰於103年1月13日,親赴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開設秉毅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同在開戶現場之被告吳德林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25 被告林子豪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55、偵卷二頁86、偵卷四頁17) ⑴被告林子豪擔任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友人即案外人蕭誌偉,允豪公司於103年3月3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2,0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林子豪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林子豪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允豪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同在開戶現場之被告吳德林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26 被告簡光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65、偵卷二頁91) ⑴被告簡光明擔任華鑫公司負責人,華鑫公司於103年3月7日申請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1億3,48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簡光明及案外人華鑫公司股東高于秀、高建智、黃蕙菁、陳芊汝等人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簡光明於親赴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華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27 被告張嘉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79、偵卷二頁93) ⑴被告張嘉斌擔任森海公司負責人,森海公司於103年3月11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由被告張瑞和代為籌措,而被告張嘉斌因財務困難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張嘉斌親赴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開設森海數位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張瑞和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28 被告陳奇全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89、偵卷二頁165) ⑴被告陳奇全擔任康景公司負責人,康景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1,2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由被告陳奇全向金主借款驗資後匯回,而被告陳奇全及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康景公司股東陳姝伊、陳俐臻等人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陳奇全親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設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29 被告柯漢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299、偵卷二頁202) ⑴被告柯漢廷擔任一六八公司負責人,一六八公司於103年4月9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250萬元之驗資股本由被告戴銘亨向被告楊載牧借款驗資,而被告柯漢廷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柯漢廷親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一六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戴銘亨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30 被告陳正維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308、偵卷二頁98) ⑴被告陳正維擔任美寶家公司負責人,美寶家公司於103年5月21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400萬元驗資股本係向其赴金門旅遊時認識之被告楊載牧借款,而被告陳正維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陳正維於103年1月13日,親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設美寶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驗資股本匯入用,並開立500萬元面額之本票,郵寄予楊載牧供作借款擔保之事實。 31 被告林雍順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320、偵卷二頁166) ⑴被告林雍順擔任優銳公司負責人,委由不詳之工商登記記帳業者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優銳公司於103年5月30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7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委由上開記帳業者籌措,而被告林雍順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林雍順親赴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開設優銳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開記帳業者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32 被告盧彥銘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一頁332、偵卷二頁167) ⑴被告盧彥銘擔任德芯公司負責人,良菓公司於103年6月6日申請設立時,公司500萬元之驗資股本係向看報紙得知之不詳放款業者借款,而被告盧彥銘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被告盧彥銘親赴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設德芯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立供擔保之本票及借據,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開放款業者保管,專供驗資股本匯入使用之事實。 33 被告張嘉興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調卷二頁1、偵卷二頁200、偵卷四頁14) 被告楊載牧常借錢供他人週轉以賺取利息,曾代被告楊載牧匯款60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康福生活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用於放款賺取利息之用。 34 被告楊載牧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調卷二頁29、偵卷四頁111) 被告楊載牧為賺取利息出借資金予他人,經常去銀行辦理匯款,匯款單據係拜託銀行職員代為填寫,而承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為其所開設供作匯款使用等事實。 35 被告吳德林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調卷二頁32、偵卷三頁21、偵卷四頁71) 被告吳德林從事快遞工作時,經常受客戶委託至銀行取件。 36 被告陳錫慧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二頁53、偵卷三頁7) 被告陳錫慧受被告黃泰瑋委託辦理鼎泰公司設立登記,並籌措600萬元資金,用以辦理鼎泰公司不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37 被告黃妙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二頁63、偵卷三頁167、偵卷四頁17) 被告黃妙羚受被告田晟委託辦理穩鈦公司設立登記,並向被告吳德林籌措500萬元資金,用以辦理鼎泰公司不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38 被告張瑞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調卷二頁92、偵卷三頁167、偵卷四頁18) 被告張瑞和受被告張嘉賓委託向被告張家興籌措500萬元資金,用以辦理森海公司不實驗資證明之事實。 39 被告戴銘亨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調卷二頁103、偵卷三頁12) 被告戴銘亨因被告柯漢廷增資資金不足,由其向楊載牧籌款之事實。 40 證人李文如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四頁50) 證人李文如於103年10月間接手侑利豐公司時,該公司負責人確係被告游有慶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良菓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頁1)、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2)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取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3) ⑵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960號函(調卷三頁1)、良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8)各乙份 ⑴良菓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郭義明知良菓公司設立登記股本1,0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良菓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良菓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完成良菓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 ⑴宇勝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頁5)、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6)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取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8)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0510000號函(調卷三頁11)、宇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7)各乙份 ⑴宇勝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方瑞杰明知宇勝公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宇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莨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宇勝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3 ⑴大榮環保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0)、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11)各乙份,聯邦商業銀行存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2) ⑵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調卷三頁21)、大榮環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7)、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大榮環保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32)各乙份 ⑴大榮環保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蘇堪榮明知大榮環保公司設立登記股本1,0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大榮環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大榮環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大榮環保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4 ⑴優網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4)、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15)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6)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0549900號函(調卷三頁35)、優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40)、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優網服務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45)各乙份 ⑴優網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鄭廣耀明知優網公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優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優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優網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5 ⑴鼎泰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頁18)、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19)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存款憑條5紙(調卷四頁20)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0691400號函(調卷三頁48)、鼎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5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鼎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34)各乙份 ⑴鼎泰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黃泰瑋明知鼎泰公司設立登記股本6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鼎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鼎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鼎泰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6 ⑴鴻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頁22)、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23)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存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24) ⑵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45185453號函(調卷三頁58)、鴻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6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鴻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65)各乙份 ⑴鴻奇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梁皆得明知鴻奇公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鴻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鴻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完成鴻奇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7 ⑴嘉駒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頁26)、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27)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存款憑條5紙(調卷四頁28) ⑵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34671號函(調卷三頁70)、嘉駒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7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嘉駒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78)各乙份 ⑴嘉駒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林仁岩明知嘉駒公司設立登記股本1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嘉駒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嘉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嘉駒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8 ⑴耀中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31)、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32)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33) ⑵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調卷三頁83)、耀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89)、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耀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董一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94)各乙份 ⑴耀中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董一中明知耀中公司設立登記股本3,0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耀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耀中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耀中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9 ⑴富河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調卷四頁35)、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36)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37)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2278400號函(調卷三頁97)、富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105)、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田艷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10)各乙份 ⑴富河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桂美筠明知富河公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富河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富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富河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0 ⑴維多密亞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頁39)、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42)各乙份,取匯款憑條13紙(調卷四頁43)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2399900號函(調卷三頁113)、維多密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11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維多密亞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20)各乙份 ⑴維多密亞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陳柔蒨明知維多密亞公司設立登記股本2,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良菓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維多密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維多密亞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1 ⑴山蓮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50)、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51)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52)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2512500號函(調卷三頁123)、山蓮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128)、聯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山蓮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世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33)各乙份 ⑴山蓮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吳世中明知山蓮公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山蓮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山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山蓮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2 ⑴嘉信晶饌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29)、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130)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31)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2995420號函(調卷三頁339)、金鑽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346)、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45)各乙份 ⑴嘉信晶饌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蕭煜弘明知嘉信晶饌公司增資之股本4,9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嘉信晶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嘉信晶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金鑽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3 ⑴亞盟公司臺灣企銀櫃員序時帳資料(調卷四頁5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卷四頁6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頁61)、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調卷四頁62)、匯出匯款歷史明細資料(調卷四頁63)各乙份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2234510號函(調卷三頁147)、亞盟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149)、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亞盟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51)各乙份 ⑴亞盟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並由被告張家興臨櫃辦理匯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吳麗明明知亞盟公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亞盟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亞盟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亞盟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4 ⑴大威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64)、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65)各乙份,銀行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66)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3082910號函(調卷三頁157)、大威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159)、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64)各乙份 ⑴大威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何崑陵明知大威公司設立登記股本1,0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大威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大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大威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5 ⑴康千睿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68)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70)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3447400號函(調卷三頁167)、康千睿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172)、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康千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心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77)各乙份 ⑴康千睿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陳心惠明知康千睿公司設立登記股本2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康千睿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康千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康千睿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6 ⑴穩鈦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72)、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73)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74) ⑵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46529號函(調卷三頁180)、穩鈦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182)、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穩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87)各乙份 ⑴穩鈦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由被告張家興臨櫃匯還款項,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田晟明知穩鈦公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穩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穩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完成穩鈦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7 ⑴辰剛公司客戶資料查詢(調卷四頁76)、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77)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調卷四頁7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調卷四頁79)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3608300號函(調卷三頁190)、辰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192)、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辰剛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經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196)各乙份 ⑴辰剛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由被告張家興臨櫃匯回款項,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黃經洲明知辰剛公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辰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莨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辰剛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8 ⑴侑利豐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80)、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81)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82)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3798800號函(調卷三頁200)、侑利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03)、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游有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208)各乙份 ⑴侑利豐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游有慶明知侑利豐公司設立登記股本1,0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侑利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侑利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侑利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19 ⑴氛圍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頁84)、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85)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86)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4157200號函(調卷三頁211)、氛圍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13)、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氛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英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218)各乙份 ⑴氛圍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林英彥明知氛圍公司設立登記股本6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氛圍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氛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氛圍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0 ⑴影響力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88)、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89)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96)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3938110號函(調卷三頁221)、影響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23)、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影響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景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8)各乙份 ⑴影響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楊景雲明知影響力公司設立登記股本1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影響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影響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影響力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1 ⑴連城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92)、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93)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94)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4195400號函(調卷三頁232)、連城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34)、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連城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238)各乙份 ⑴連城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陳泰成明知連城公司設立登記股本1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連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莨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連城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2 ⑴紀榛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96)、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97)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98)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4665300號函(調卷三頁242)、紀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47)、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紀榛有限公司籌備處翁可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251)各乙份 ⑴紀榛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陳奕綸明知紀榛公司設立登記股本1,0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紀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紀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紀榛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3 ⑴山德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00)、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101)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3) ⑵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調卷三頁255)、山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59)、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山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263)各乙份 ⑴山德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廖岫巃明知山德公司設立登記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山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山德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山德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4 ⑴秉毅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04)、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105)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06)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1042500號函(調卷三頁267)、秉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72)、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秉毅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275)各乙份 ⑴秉毅公司增資股款之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蔡宗翰明知秉毅公司增資股本2,0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秉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秉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秉毅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25 ⑴允豪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頁108)、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109)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取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10)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1224210號函(調卷三頁281)、允豪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8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允豪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288)各乙份 ⑴允豪公司增資股款之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林子豪明知允豪公司增資股本2,0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允豪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允豪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允豪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26 ⑴華鑫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12)、存摺存款明細資料(調卷四頁114)各乙份,取匯款憑條12紙(調卷四頁115)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1638910號函(調卷三頁293)、華鑫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295)、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華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298)各乙份 ⑴華鑫公司增資股款之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簡光明明知華鑫公司增資股本1億3,84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華鑫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華鑫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華鑫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27 ⑴森海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21)、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122)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23)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1911800號函(調卷三頁313)、森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315)、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森海數位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317)各乙份 ⑴森海公司增資股款之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張嘉斌明知森海公司增資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森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森海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森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28 ⑴康景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25)、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126)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27)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2038610號函(調卷三頁322)、康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331)、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336)各乙份 ⑴康景公司增資股款之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陳奇全明知康景公司增資股本1,2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康景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康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康景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29 ⑴ㄧ六八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41)、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調卷四頁14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卷四頁144)、匯出匯款歷史明細(調卷四頁145)各乙份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8072400號函(調卷三頁365)、ㄧ六八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36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一六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374)各乙份 ⑴ㄧ六八公司增資股款之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由被告張家興臨櫃匯回款項,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柯漢廷明知ㄧ六八公司增資股本25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ㄧ六八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ㄧ六八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ㄧ六八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30 ⑴美寶家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46)、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147)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50)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4144800號函(調卷三頁379)、美寶家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38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美寶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384)各乙份 ⑴美寶家公司增資股款之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陳正維明知美寶家公司增資股本4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美寶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秉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美寶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31 ⑴優銳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50)、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頁151)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52)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4465600號函(調卷三頁401)、優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402)、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優銳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407)各乙份 ⑴優銳公司增資股款之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林雍順明知優銳公司增資股本7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優銳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優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優銳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32 ⑴德芯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頁154)、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頁155)各乙份,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頁156) ⑵臺北市政府府產商業字第10384435510號函(調卷三頁410)、德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調卷三頁414)、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德芯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三頁419)各乙份 ⑴德芯公司增資股款之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驗資後立即還款,而非由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被告盧彥銘明知德芯公司增資股本5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仍以德芯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德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德芯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 33 ⑴被告楊載牧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調卷四頁15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調卷四頁163)、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調卷四頁169)、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調卷四頁163)、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⑵被告張家興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卷四頁185)乙份 ⑴附表一所示之良菓公司等32家公司,其設立登記、現金增資之股款來源,皆係向被告楊載牧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鼎泰公司,其設立登記、現金增資之股款來源,亦曾向被告張家興借款,用以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非由各該公司股東出資繳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郭義、方瑞杰、蘇堪榮、鄭廣耀、黃泰瑋、梁皆得、林仁岩、董一中、桂美筠、陳柔蒨、吳世中、蕭煜弘、吳麗明、何坤陵、陳心惠、田晟、黃經洲、游有慶、林英彥、楊景雲、陳泰成、陳奕綸、廖岫巃、蔡宗翰、林子豪、簡光明、張嘉斌、陳奇全、柯漢廷、陳正維、林雍順、盧彥銘、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陳錫慧、黃妙羚、張瑞和、戴銘亨等39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 ㈡被告楊載牧於犯罪事實㈠至中,與被告郭義、方瑞杰、蘇堪 榮、鄭廣耀、黃泰瑋、梁皆得、林仁岩、董一中、桂美筠、陳柔蒨、吳世中、蕭煜弘、吳麗明、何坤陵、陳心惠、田晟、黃經洲、游有慶、林英彥、楊景雲、陳泰成、陳奕綸、廖岫巃、蔡宗翰、林子豪、簡光明、張嘉斌、陳奇全、柯漢廷、陳正維、林雍順等32人間,分別共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張家興於犯罪事實㈠中與被告郭義、於犯罪事實㈦中與被 告林仁岩、於犯罪事實中與被告張嘉斌及張瑞和、於犯罪事實㈩、、、、中與被告楊載牧等人間,分別共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吳德林於犯罪事實中與被告田晟及黃妙羚、於犯罪事實 中與被告蔡宗翰、於犯罪事實㈨、、中與被告楊載牧等人 間,分別共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陳錫慧於犯罪事實㈤中與被告黃泰瑋間,被告黃妙羚於犯 罪事實與被告田晟間、被告張瑞和於犯罪事實與被告張嘉 斌間,被告戴銘亨於犯罪事實與被告柯漢廷間,分別共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等39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㈦被告楊載牧於犯罪事實㈠至中所為,被告張家興於犯罪事實㈠ 、㈦、㈩、、、、、中所為,被告吳德林於犯罪事實㈨、 、、、中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郭義、吳世中、游有慶、柯漢廷、吳德林、張瑞和等6人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再本件被告張家興、楊載牧、吳德林、陳錫慧、黃妙羚、張瑞和、戴銘亨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對照表 編號 被告 公司名稱 登記地址 簡稱 備註 1 郭義 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良菓公司 2 方瑞杰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宇勝公司 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 蘇堪榮 大榮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 大榮環保公司 103年10月15日解散 4 鄭廣耀 優網服務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2 優網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廣耀配偶謝靜宜 5 黃泰瑋 鼎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 鼎泰公司 6 梁皆得 鴻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鴻奇公司 7 林仁岩 嘉駒國際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嘉駒公司 107年5月10日解散 8 董一中 耀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耀中公司 107年1月2日解散 9 桂美筠 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富河公司 登記負責人田艷芳,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變更負責人為林宗緯 10 陳柔蒨 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維多密亞公司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11 吳世中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山蓮公司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變更負責人為李若偉 12 蕭煜弘 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嘉信晶饌公司 106年3月1日解散 13 吳麗明 亞盟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 亞盟公司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變更負責人為杜大成 14 何崑陵 大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0號 大威公司 106年3月7日解散 15 陳心惠 康千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康千睿公司 105年11月30日解散 16 田晟 穩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0號 穩鈦公司 17 黃經洲 辰剛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 辰剛公司 18 游有慶 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2 侑利豐公司 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變更負責人為李文如 19 林英彥 氛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氛圍公司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楊景雲 影響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5 影響力公司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104年11月30日解散 21 陳泰成 連城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連城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泰成胞妹陳亮良 22 陳奕綸 紀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紀榛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奕綸配偶翁可薇,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23 廖岫巃 山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山德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林澧枋 24 蔡宗翰 秉毅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秉毅公司 25 林子豪 允豪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允豪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子豪友人蕭誌偉 26 簡光明 華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華鑫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高于秀,更名為華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解散 27 張嘉斌 森海數位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森海公司 更名為肯狄科研有限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28 陳奇全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 康景公司 29 柯漢廷 一六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211號5樓 一六八公司 更名為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 30 陳正維 美寶家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7 美寶家公司 107年7月24日解散 31 林雍順 優銳資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優銳公司 變更負責人為吳宇強,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2 盧彥銘 德芯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德芯公司 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公司名稱 公司帳戶名稱 帳號 1 郭義 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2 方瑞杰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3 蘇堪榮 大榮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大榮環保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4 鄭廣耀 優網服務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優網服務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5 黃泰瑋 鼎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鼎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6 梁皆得 鴻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鴻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7 林仁岩 嘉駒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嘉駒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8 董一中 耀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耀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董一中 000000000000 9 桂美筠 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田艷芳 000000000000 10 陳柔蒨 維多密亞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陳柔蒨 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維多密亞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 11 吳世中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山蓮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世中 000000000000 12 蕭煜弘 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3 吳麗明 亞盟國際有限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亞盟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申 0000000000000 14 何崑陵 大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5 陳心惠 康千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康千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心惠 000000000000 16 田晟 穩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穩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7 黃經洲 辰剛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辰剛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經洲 000000000000 18 游有慶 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游有慶 000000000000 19 林英彥 氛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氛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林英彥 00000000000 20 楊景雲 影響力國際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影響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景雲 000000000000 21 陳泰成 連城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連城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22 陳奕綸 紀榛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紀榛有限公司籌備處翁可薇 000000000000 23 廖岫巃 山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山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4 蔡宗翰 秉毅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秉毅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5 林子豪 允豪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允豪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6 簡光明 華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華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7 張嘉斌 森海數位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森海數位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8 陳奇全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9 柯漢廷 ㄧ六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ㄧ六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30 陳正維 美寶家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美寶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1 林雍順 優銳資訊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優銳資訊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2 盧彥銘 德芯實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德芯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匯出金主帳戶 匯出金額 匯出日期 匯入金主帳戶 匯出金額 匯入日期 1 郭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1,000萬元 103年1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1月14日 2 方瑞杰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1月13日 3 蘇堪榮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1月10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1月13日 4 鄭廣耀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1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1月16日 5 黃泰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3年1月2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張家興第00000000000號帳戶 600萬元 103年1月2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張家興第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6 梁皆得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2月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2月7日 7 林仁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3年3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3年3月7日 8 董一中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萬元 103年3月13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萬元 103年3月14日 9 桂美筠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3月18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3月19日 10 陳柔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3月2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3月24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萬元 11 吳世中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3月19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3月20日 12 蕭煜弘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萬元 103年3月7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萬元 103年3月10日 13 吳麗明 林申名義現金 500萬元 103年3月7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3月10日 14 何崑陵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4月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4月10日 15 陳心惠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103年4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16 田晟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4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4月18日 17 黃經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4月24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18 游有慶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5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5月6日 19 林英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萬元 103年5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600萬元 103年5月16日 20 楊景雲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3年5月8日 21 陳泰成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3年5月8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3年5月9日 22 陳奕綸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5月30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103年6月3日 23 廖岫巃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5月6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5月7日 24 蔡宗翰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103年2月6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103年2月7日 25 林子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103年2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103年2月14日 26 簡光明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億3,480萬元 103年2月25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億3,480萬元 103年2月26日 27 張嘉斌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3月6日 28 陳奇全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萬元 103年3月12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萬元 103年3月13日 29 柯漢廷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103年4月9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103年4月10日 30 陳正維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萬元 103年5月15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萬元 103年5月16日 31 林雍順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萬元 103年5月26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萬元 103年5月27日 32 盧彥銘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5月19日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楊載牧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