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素珍、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珍 王月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續字第5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13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乙○○、甲○○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底起,由乙○○在址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貴陽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人 ,甲○○為現場工作人員。而賭客於貴陽棋牌社內係以麻將為 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1臺為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1底及1臺之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1底及若干臺數之點數,所有玩 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乙○○於貴陽棋牌社工作 期間可獲得每月2至3萬元之報酬,甲○○則可獲得每小時100 元之薪資以牟利,且乙○○、甲○○於貴陽棋牌社工作期間,若 現場無法湊齊4名玩家參與賭博時,乙○○、甲○○亦將在上揭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0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永貴、鄭阿秀、陳秀欽、顧漢章、張文龍、唐煊濠、徐麗紅、莊寶音、何舜卿、李振球、詹素湄、徐清絹、張金葉、林三福、張效國、王冠鏵、陳凌雄、朱藴臨、江明德、潘郁樺、叢蘊珠、林家龍、蔡代民、吳湜、劉臨珍、黃詩容、陳允讓、郭黃秀娥、謝寶玉(上揭29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范榮書、陸台榮、余信雄、鄭玉鳳(上揭4人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李秀霞(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黃忠明」,應予刪除;所載「朱蘊臨」,應更正記載為「朱藴臨」;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王永貴、唐煊濠、范榮書、李秀霞、陸台榮、余信雄、鄭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顧漢章、張文龍、莊寶音、詹素湄、徐清絹、張金葉、陳凌雄、潘郁樺、林家龍、吳湜、劉臨珍、郭黃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1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14310號函暨所附貴陽棋牌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213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4至45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74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於 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自110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自110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亦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此等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暨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本院卷第44、74頁),而賦予被告2 人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2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㈦、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01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甲○○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 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賭博犯罪,可見被告甲○○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未能體察賭博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是堪認被告甲○○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利益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且警方於110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至貴陽棋牌社進行查緝時,當場參與賭博之賭客逾30人,可見該賭博場所具有一定規模,復衡酌被告乙○○於107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念及被告2人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乙○○為貴陽棋牌社現場負責 人、被告甲○○僅為工作人員之參與程度,兼衡案發當時至貴 陽棋牌社參與賭博之賭客多為年長長輩,是被告2人本案犯 行應僅係提供場所供長輩賭博財物消遣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受女兒扶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6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0年 12月28日修正,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生效,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適用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時,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10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至貴陽棋牌社進行查緝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於賭博過程中係使用點數卡暫時計算輸贏等節,業據證人徐麗紅、鄭阿秀、王冠鏵、陳允讓、謝寶玉、叢蘊珠、林三福、何舜卿、朱藴臨、顧漢章、張效國、陳秀欽、黃詩容、李振球、黃秀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094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5至81頁),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3、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630元(即預備供賭客賭博兌換 之零錢),係由被告乙○○所保管,此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6頁),足見該物品係由被告乙○○享有事實上管 領權限,且該物品具有輔助被告2人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且 被告乙○○曾持該行動電話接收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薆鈞」 之人(下稱「徐薆鈞」)所傳送、告知被告乙○○警方將於特 定期間加強取締賭博犯罪之訊息等節,亦據被告乙○○坦認在 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7頁),並有被告乙○○與「徐薆鈞」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三第91頁),而審以上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薆鈞」之人所傳送之訊息,可使被告乙○○在遂行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提高 警覺,以避免遭緝獲,故堪認用以接收該等訊息之行動電話具輔助被告乙○○為上開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5,100元(即抽頭金),為被告 乙○○所保管等節,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6頁) ,足見被告乙○○對於該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該物乃被 告2人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是就前揭物品,自應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貴陽棋牌社工作期間, 每小時可獲得100元之報酬;我自開始在貴陽棋牌社工作時 起至遭警方查獲為止,我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這段期間 我每日都有到該地點幫忙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因計算犯罪所得時,無法認定被告甲○○實際開始在貴陽棋牌社工作 之日期,故為其有利之認定,僅認定其係自110年2月28日開始在貴陽棋牌社工作,並考量被告2人於110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即遭警方查獲,故就被告甲○○實際領取薪資之時點僅 計算至110年3月17日。據此,堪認被告甲○○為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4,400元(計算式:100818=14,400)。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點數卡、籌碼或預備點數卡,雖均屬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於賭博過程中用以暫時計算輸贏之用具,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麻將、搬風骰、牌尺及骰子,亦皆屬賭客於賭博過程中所使用之賭具,此觀本案至貴陽棋牌社參與賭博之賭客係以麻將賭博財物自明,然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6號卷第7至15頁),是為免重複沒收,就前開物品,本院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收支表與會員名冊,均係由被 告乙○○所保管等情,雖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6 頁),足見該等物品皆係由被告乙○○享有事實上管領權限, 且該等物品顯具有輔助被告2人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前揭物品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是避免重複沒收,就上揭物品,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警示鈴,亦為被告乙○○所保管等 情,復據被告乙○○供承無訛(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警示鈴係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若需要服務,會使用該警示鈴呼叫服務人員等語(偵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76頁),可見該物亦具有協助被告2人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 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亦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故為免重複沒收,就前開物品,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4、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帳本、本票及借據,證人林三福雖於警詢中供稱:貴陽棋牌社有提供借款服務,我曾向被告乙○○借款等語(偵卷二第258頁),然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證人林三福係因私交跟證人林心珠借款,我未曾借錢給證人林三福等語(偵卷二第45頁),經核證人林三福與被告乙○○之供述有所出入,是該等物品是否屬於被告2 人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實有疑義,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帳本,係證人林心珠在擔任貴陽棋牌社現場負責人期間所留下之帳本;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均為證人林心珠所有,這是她要借給她好朋友,後來放在貴陽棋牌社忘記帶走等語(偵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有,是就該等 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5、又被告乙○○於貴陽棋牌社工作,雖原可獲得每月2至3萬元之 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還沒有 實際拿到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因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點數卡 368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19、27、43、51、59、67、75、83頁) 二 籌碼 44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5頁) 三 預備點數卡 1批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偵卷一第410頁) 四 預備用點數卡 1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11頁) 五 麻將 9副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第409頁) 六 搬風骰 9顆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一第409頁) 七 牌尺 36支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偵卷一第409頁) 八 骰子 18顆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偵卷一第409頁) 九 收支表 2張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偵卷一第409頁) 十 會員名冊 9張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偵卷一第410頁) 十一 現金 新臺幣630元 ①預備供賭客賭博兌換之零錢 ②110年度藍字第9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一第405頁) 十二 警示鈴 1個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偵卷一第410頁) 十三 行動電話 1支 ①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11頁) 十四 現金 新臺幣5,100元 ①抽頭金 ②110年度藍字第9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第405頁) 十五 帳本 3本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偵卷一第410頁) 十六 本票 1本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偵卷一第409頁) 十七 借據 15張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偵卷一第409頁) 十八 借據(空白) 1張 110年度綠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偵卷一第41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02號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各有以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前案紀錄:(一)乙○○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甲○○則於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等復重操舊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 獲前不詳時間,由乙○○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貴陽橋棋社作為賭博場所,以甲○○為現場工作人員,並提供 麻將牌9副(內含搬風骰子9顆、牌尺36支、骰子18顆)、點數卡1批等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來賭博財物。 1、賭博方式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打1將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名為場地費、茶水費之抽頭金,使用等 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依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200元、每台20元累計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 定牌組打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以 持卡累積點數相互找補現金計算輸贏;若有自摸胡牌者則須再 付100元抽頭金,由現場工作人員甲○○協助收取抽頭金歸乙○ ○所有。 2、嗣警於上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顧客 有賭博情事,並當場扣得供賭客兌換現金630元、抽頭金5,100元及賭具麻將9副、搬風骰9顆、牌尺36支、骰子18顆、計分卡423張、點數卡1批、帳冊3本、收支表2張、本票1本、 會員名冊9張、空白借據1張、警示鈴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林心珠之供述、證人江明德、徐麗紅、鄭阿秀、王冠鏵、陳允讓、謝寶玉、叢蘊珠、林三福、何舜卿、朱蘊臨、張效國、蔡代民、陳秀欽、黃詩容、李振球及黃忠明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及供賭客兌換現金630元、 抽頭金5,100元及賭具麻將9副、搬風骰9顆、牌尺8支、骰子18顆、計分卡423張、點數卡1批、帳冊3本、收支表2張、本票1本、會員名冊9張、空白借據1張、警示鈴1個等物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即扣案抽頭金計5,100元之犯罪情節,造成耋耄老者以打牌消 遣之所生危害;參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1月3日發回意旨明指被告2人之賭博前案紀錄,量處適當之刑。而被告甲○○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及其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