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梓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梓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在網路上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案而有新臺幣3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 告 楊梓榆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榆明知無故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民國於111年10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3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壢中北直營店申辦取得之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出售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取得上開SIM卡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26日 前某時,向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米公司)經營以提供代排、運送餐點等服務之「Cutaway卡個位」平台,使 用名稱「趙權」申請加入會員(ID:330179號),且以上開預付卡門號作為會員手機,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Cutaway卡個位」平台下單訂購代排餐廳、取餐及運送餐點服 務,並使用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完整卡號、持卡人姓名均詳卷)線上刷卡支付此2筆訂單費用,指定餐點收件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收件人為「6 樓趙先生」,致賽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趙權」將會依約支付2筆訂單費用,因而通知餐廳備餐及派遣外送員前往取 餐,並依約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嗣外送員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天下三絕」餐廳所備餐點送至上址時,經該址管理員稱「趙權」未在臺灣,且賽米公司已將餐費支付與餐廳欲請款該2筆費用(新臺幣5070元、3905元)時,發 覺支付上開2張訂單之信用卡經持卡人聲明遭盜刷,因而未 能收得訂單費用,賽米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賽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梓榆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他人辦門號,但伊曾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找預付卡換現金,用自己名字辦1個門號,然後買給別人300元等語。 ㈡告訴人賽米公司之指訴。 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 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會員資料、訂單資料1份。 ㈤告訴人提供第三方金流支付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睿公司)所經營TapPay平台顯示訂單、付款資料共1份。 ㈥告訴人提供支付與附表所示餐廳餐費明細及整批轉帳匯款明細資料共2份。 ㈦國泰世華銀行簽單回覆明細表、通知爭議款電子郵件及信用卡特約商店撥款對帳單明細表共1份。 ㈧喬睿公司回覆資料1份。 ㈨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8日金安字第1120000221號函暨附件共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