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4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8號、第2277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良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遠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建興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方美芬係「方美芬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負責臺北地區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等事宜;洪月芳係從事放款資金之金主,其等均明知公司增資時,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遠雄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付公司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但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遠雄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建良委託方美芬辦理遠雄公司增資4,000萬元之增資登記事宜,李建興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興個人帳戶)、遠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雄公司帳戶)後,再將上開新設開戶之2本存摺、印章交由方美芬,方美芬將該等資料交給洪月芳。
㈡於107年4月24日,洪月芳將其出借作為驗資款之款項,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土銀帳戶)轉匯3,000萬元(下稱洪月芳合庫帳戶)至方美芬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美芬土銀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蔡蕙如自洪月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合庫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後,方美芬於同日先自方美芬土銀帳戶分別轉匯1,500萬元、1,500萬元及1,000萬元至李建興個人帳戶,再自李建興個人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及1,000萬元至遠雄公司帳戶偽充增資股款。
㈢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燦煌於107年4月2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遠雄公司已向股東收取增資股款後,隨即於翌(26)日,先自遠雄公司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至李建興個人帳戶後,再自李建興個人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復自方美芬土銀帳戶分別轉匯3,000萬元、1,000萬元至洪月芳土銀帳戶、洪月芳合庫帳戶,以歸還款項予洪月芳,而未用於遠雄公司之經營。
㈣方美芬再於107年5月8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遠雄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遠雄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52頁),核與證人李建興、方美芬及洪月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9號卷【下稱偵26429號卷】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39頁、第156至158頁、偵26429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第320頁、第321至322頁、第370頁、第400頁、第402頁),並有遠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雄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經濟部107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10733259860號函、遠雄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遠雄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方美芬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7年4月24日之存款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一)、107年4月26日之存款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李建興個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遠雄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洪月芳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26429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209頁、第392至394頁、第406至411頁、第633至635頁、第641頁、第647頁、偵26429號卷二第23頁、第9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所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⒊復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固非該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係與遠雄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建興共同為本案虛偽驗資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正犯論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犯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李建興、方美芬、洪月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李建興、方美芬、洪月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蔡蕙如為上開匯款行為,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燦煌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遠雄公司增資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其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2年5月,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查,被告前案係偽造文書犯行,而本案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兩犯行罪質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另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固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係遠雄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由其委託方美芬辦理遠雄公司增資登記,進而衍生本案犯行,是衡酌被告於本案所處之地位,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為本案犯行,有礙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與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