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健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8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單懷春(另案偵查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單懷春原在酒館歡聚,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起紛爭,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在工地做打石、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起,與女友同居並幫忙扶養女友的小孩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2萬元之調解,然尚待羈押釋放後始有能力實質賠償, 告訴人則表達請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復綜合被告之素行、共同造成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器傷、左耳後撕裂傷及右前臂鈍器傷等傷害)、犯罪動機、被告之分工、持甩棍下手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用之甩棍,固為本件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經扣案,被告前已自述因甩棍打壞而已經拋棄(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既已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及存在,且該等甩棍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2號被 告 尤健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宇、單懷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續行偵辦中)及周奇鋒等3人皆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糖葫蘆小酒館)消費者。 緣尤健宇、單懷春與周奇鋒,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時50分許,在前開地點,尤健宇、單懷春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尤健宇持甩棍、單懷春徒手共同攻擊周奇鋒,致周奇鋒受有頭部鈍器傷、左耳後撕裂傷及右前臂鈍器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健宇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單懷春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