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單懷春(另案偵查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單懷春原在酒館歡聚,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起紛爭,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在工地做打石、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起,與女友同居並幫忙扶養女友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2萬元之調解,然尚待羈押釋放後始有能力實質賠償,告訴人則表達請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復綜合被告之素行、共同造成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器傷、左耳後撕裂傷及右前臂鈍器傷等傷害)、犯罪動機、被告之分工、持甩棍下手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甩棍,固為本件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經扣案,被告前已自述因甩棍打壞而已經拋棄(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既已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及存在,且該等甩棍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2號
被 告 尤健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宇、單懷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續行偵辦中)及周奇鋒
等3人皆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糖葫蘆小酒館)消費者。
緣尤健宇、單懷春與周奇鋒,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於民國
112年1月14日2時50分許,在前開地點,尤健宇、單懷春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尤健宇持甩棍、單懷春徒手共
同攻擊周奇鋒,致周奇鋒受有頭部鈍器傷、左耳後撕裂傷及
右前臂鈍器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健宇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周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與單懷春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