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亦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是法院審酌刑 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壓力太大,加上當時老婆剛生小孩沒工作,才會投機取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027號卷第22頁),參以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尚非甚鉅 ,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中野安全帽」八德分店之經 營者黃詩銓即新德騎士用品店以1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全額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7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安全帽店員之機會,將店內現金侵占入己,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中野安全帽」八德分店之經營者黃詩銓即新德騎士用品店達成調解,並已全額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兼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貸款業務工作、有未成年子女、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200元乙節,堪認為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其已與告訴人、「 中野安全帽」八德分店之經營者黃詩銓即新德騎士用品店達成調解,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