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維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維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侵害其他合法勞工的工作權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13號被 告 李維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智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屋客家麵店」之負 責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RATIH RAHMAWATI在其經營之「新屋客家麵店」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2月7日在上開店內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4月22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揭行政處分5年內之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以月薪3萬元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 HUY HIEN在上開店內從事備料及送餐等工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維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NGUYEN DINH HUY HIEN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之陳述。 (三)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2份、聘僱紀錄7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6141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件、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0月1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389959號書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涉犯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嘉 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