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維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維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侵害其他合法勞工的工作權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13號
被 告 李維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智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屋客家麵店」之負
責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RAT
IH RAHMAWATI在其經營之「新屋客家麵店」工作,經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2月7日在上開店內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
年4月22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竟於前揭行政處分5年內之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以月薪3萬元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
GUYEN DINH HUY HIEN在上開店內從事備料及送餐等工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維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NGUYEN DINH HUY HIEN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之
陳述。
(三)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2份、聘僱紀錄7紙、依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1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
960246141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件、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0月14日
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389959號書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涉犯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