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有告訴代理人張奎中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其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之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調院偵 卷第28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憂鬱症等情及其所提案 發後之精神科、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9、2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17號被 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合 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S Hotel」餐廳內,徒手竊取 桌上展示酒「BOSIO氣泡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該餐廳經理張奎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張嘉傑到場,並扣得上開「BOSIO氣泡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奎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