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有告訴代理人張奎中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其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之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28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憂鬱症等情及其所提案發後之精神科、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9、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合
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S Hotel」餐廳內,徒手竊取
桌上展示酒「BOSIO氣泡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該餐廳經理張奎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張嘉傑到場,並扣得上開「BO
SIO氣泡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奎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