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HIEM NGUYEN MAI 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NGUYEN MAI A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HIEM NGUYEN MAI AN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HIEM NGUYEN MAI A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星睿商旅有限公司管制之住宿區域,並竊取告訴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侵入後,旋即遭住宿旅客發現後報警處理,竊得之前揭物品為警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可憑,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又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85頁),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越南從事辦公工作、月入美金1,000元、目 前為逃逸勞工,沒有工作,及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NGHIEM NGUYEN MAI AN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NGHIEM NGUYEN MAI 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被 告 NGHIEM NGUYEN MAI AN(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2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34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 NGUYEN MAI AN⑴明知址設臺北市○○區○○○00號2樓之2星睿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星睿公司)之住宿區域設有門禁管制措施,未經登記入住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8分,趁其他房客刷 卡進入住宿區域後,自動管制門未及關閉之際,侵入住宿區域。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8 分前某時,在星睿公司櫃臺,徒手竊取美工刀1把(價值新 臺幣3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星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HIEM NGUYEN MAI AN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1.侵入建築物部分:行使緘 默權 2.竊盜部分:證明星睿公司 所有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 員警自被告隨身背包中取 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星睿公司代 表人楊哲綸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及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 晨0時18分,趁其他房客刷 卡進入住宿區域後,自動管 制門未及關閉之際,侵入管 制區域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美工刀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美 工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兩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