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晉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晉維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晉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在其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打鐵健身股 份有限公司之招牌照片與說明文字「一大早就看到髒東西」、「Bad Day」之限時動態,而該限時動態既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揭限時動態中,以文字對告訴人指稱「一大早就看到髒東西」、「Bad Day」等字 ,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呂宇晟前因合夥事業糾紛而彼此積怨,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爭議,且未能妥善克制自身情緒,即輕率在網路上以前揭文字侮辱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4號被 告 石晉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晉維與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鐵健身公司)之代表人呂宇晟為大學同學關係。渠等前因合夥事業糾紛彼此積怨甚深。石晉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7時43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路旁擺放正要架 設之打鐵健身公司招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申請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kiwi_trainer_athlete」, 在其帳號頁面發布內容包含打鐵健身公司招牌照片及照片說明文字「一大早就看到髒東西」、「Bad Day」之限時動態 ,以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打鐵健身公司,足以毀損打鐵健身公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打鐵健身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晉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打鐵健身公司之代表人呂宇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m限時動態 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與告訴 人代表人呂宇晟有過節,因而看到告訴人招牌便拍照寫下這段話等情,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在本案情境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社會評價受損,被告又係基於表達己身情緒,閱讀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負面情緒及評價,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社會評價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疑。據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