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慧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7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易 字第4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慧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啟公司)、新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地公司)、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漾公司)分別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㈠後段、㈡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竊取其中告訴人力啟公司、新地公司各所有之前述物品,為警扣案並返還該等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2072號卷第57至59頁)可憑,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又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竊取告訴人雅漾公司所有之前述物品,業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分文,並與告訴人力啟公司無條件成立調解,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01至104、109至112頁、本院簡2386卷第7頁)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案發時服藥過量,以致記憶不佳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1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切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前述物品,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經告訴人力啟公司及新地公司分別領回,業如前述,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皆已發還與該等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 已和告訴人雅漾公司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分文,亦如前述,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 王慧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 王慧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慧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爾粉紅甜蜜香水壹瓶、GEPARLYS蜜糖甜心香水壹瓶、MOSCHINO黑熊小香香水、MISS DIOR花漾小香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 告 王慧盈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The ladywore服飾店)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高腰排釦喇叭褲1件、方領條紋 背心1件、紋理鬆緊裙1件、冰絲無痕背心1件、針織小罩衫1件、長袖罩衫1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未結帳即 離開現場;隨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1樓(Air Space Lady),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 長袖合身針織外套1件,藉故試穿而未結帳亦未歸還,得手 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為門市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㈡111 年11月14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漾 國際有限公司美粧品特賣會,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香奈爾粉紅甜蜜50ML之香水1瓶、GEPARLYS蜜糖甜心1OOML之香水1瓶、MOSCHINO黑熊小香5ML之香水1瓶、MISS DIOR花漾小香5ML之香水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雅漾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珮榕、吳庭、林佳儀及溫秀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竊得 之香水,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