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鈴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鈴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鈴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 絕對領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林筱茵所管領放在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案經林筱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玲俐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筱茵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在上開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 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51,4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2月13日 晚上9時30分許 10,800元 周玲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2月20日 晚上9時55分許 3,000元 周玲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2月23日 晚上9時40分許 21,000元 周玲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2月27日 晚上9時3分許 16,600元 周玲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