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智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321、19791、19981、20954、22439、35023號、112 年度偵字第2293、5498、6218、727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智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許思源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麵攤工作時,而知悉麵店大門備份鑰匙與零 錢存放處,竟於112年2月11日晚間11時31分許,趁店內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先以備份鑰匙開啟門鎖進入該麵店後,再徒手竊取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得手。 ㈡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見郭紹屏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前置物箱中有皮夾1只,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該皮夾內現金1,500元得手。 ㈢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見劉乃嘉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未上鎖,趁劉乃嘉送貨中未及注意,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蘇瑋炫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富陽公園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未上鎖,趁蘇瑋炫搬家無從留意車內狀況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見簡鏞讚所駕駛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趁簡鏞讚正值卸貨無暇留意,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㈥鄧智允於111年12月23日12時01分許,見鄭臣翃所駕駛停放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未上鎖,竟以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㈦鄧智允於112年1月7日13時28分許,見葉信志所駕駛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鄧智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品雞 鴨有限公司(下稱京品雞鴨公司)司機,係從事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京品雞鴨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送貨,於向客戶收取貨款16,855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㈡於000年0月間,擔任呂宜庭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黑滷魯肉飯商號餐點外送員,係從事運送貨物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嗣於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替黑 滷魯肉飯商號送餐,向客戶收取貨款4,385元後,竟將該貨 款及送貨前預先向黑滷魯肉飯商號支領用以找零與客戶之零用金1,500元,合計5,88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㈢於000年0月間,擔任白復團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1樓之六六食品行外送員,係從事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 取貨款業務之人。嗣於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替六六食品行送餐,並向客戶收取貨款9,600元後,竟予以侵占 入己。又白復團見鄧智允於當日遲未將上開貨款繳回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通知鄧智允到案說明,並在鄧智允身上查扣現金9,600元後,將款項發還予白復團。 三、鄧智允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七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七所示之張淯然、鄭呂秀英、張朝明、黃進興、鄭榮賢、陳郁仁、陳建丞等人,致張淯然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七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案經張淯然、鄭呂秀英、張朝明、黃進興、鄭榮賢、陳郁仁、陳建丞、鄭臣翃、葉信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同局)大安分局、京品雞鴨公司訴由同局萬華分局、呂宜庭訴由同局中正第二分局、郭紹屏委由其配偶蔡元伯、劉乃嘉、簡鏞讚訴由同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鄧智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許思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許思源麵店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蔡元伯於警詢中之指訴。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劉乃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3.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害人蘇瑋炫於警詢中之指述。 3.臺北市○○區○○街00號富陽公園旁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簡鏞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3.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臣翃於警詢中之指訴。 3.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葉信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3.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㈧事實欄二㈠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簡君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履歷資料。 4.告訴人京品雞鴨公司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㈨事實欄二㈡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呂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履歷資料。 4.黑滷魯肉飯商號之111年5月11日外送單資料。 ㈩事實欄二㈢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害人白復團於警詢中之指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張淯然、鄭呂秀英、張朝明、黃進興、鄭榮賢、陳郁仁、陳建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張淯然、鄭呂秀英、張朝明、黃進興、鄭榮賢、陳郁仁、陳建丞等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付款資料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將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等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㈦、事實欄二㈠至㈢及事實欄三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及趁業務之便侵占雇主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又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均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57至158頁,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就被告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至本案事實欄三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京品雞鴨公司、簡鏞讚、鄭臣翃、鄭呂秀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7至158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因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無法依約按期履行,惟告訴人日後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㈤㈥、事實欄 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白復團之貨款9,600元,業經員警發還與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2439卷第23頁) ,並已與告訴人白復團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依上述規定,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許思源麵店現金1,500元、告訴人郭紹屏 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4 、附表六編號1至2等物及侵占如事實欄二㈡之貨款,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二編號6至9、附表四編號3至8、10、13、附表五編號2 至4、7至10、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身分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印章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附表七所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 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鄧智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鄧智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鄧智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鄧智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鄧智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鄧智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 鄧智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㈠ 鄧智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鄧智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㈢ 鄧智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三 鄧智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劉乃嘉遭竊之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AirPods 2耳機 1個 3 AirPods Pro耳機 1個 4 瑞士刀 1只 5 充電線 1條 6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7 印章 3枚 8 國民身分證 1張 9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附表三:事實欄一㈣被害人蘇瑋炫遭竊之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2 AirPods耳機 1個 3 行動電源 1個 4 深藍色雨衣 1件 ◎附表四:事實欄一㈤告訴人簡鏞讚遭竊之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灰色背包 1個 1.起訴書所載遭竊之物原僅編號1至9所示之物,惟京告訴人簡鏞讚事後確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爰更正如左。 2.於調解時,被告已返還編號1、3、7至11、13至16等物,其中編號7所示之物僅返還3張,編號14所示之物返還時,已無法使用。 3.被告與告訴人簡鏞讚以5萬元成立調解。 2 現金1,4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悠遊卡 1張 6 身心障礙證明 1張 7 信用卡 5張 8 提款卡 2張 9 鑰匙 1串 10 汽車駕照 1張 11 平安符 1個 12 零錢50元 13 會員卡 4張 14 助聽器藍芽耳機 1台 15 藥品 16 發票 數張 ◎附表五:事實欄一㈥告訴人鄭臣翃遭竊之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色斜背包 1個 被告與告訴人鄭臣翃以9,000元成立調解。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4 駕駛執照 2張 5 現金9,000 元 6 黑色皮夾 1只 7 信用卡 1張 8 坪林農會存摺 1本 9 提款卡 2張 10 印章 1枚 ◎附表六:事實欄一㈦告訴人葉信志遭竊之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斜背包 1個 2 現金3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金融卡 2張 ◎附表七: 編號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告訴人張淯然於111年2月23日在在網路旋轉平台網站看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售香奈兒包訊息,使告訴人張淯然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加為LINE好友後,約定以6萬5,000元成交,未料告訴人張淯然依約匯款後未取得香奈兒包而始知被騙。 張淯然 111年3月9日12時49分 111年3月9日12時51分 5萬元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8分至13時10分,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與5,000元。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假藉告訴人鄭呂秀英姪子身分,向告訴人鄭呂秀英佯稱需款項批貨,使告訴人鄭呂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告訴人鄭呂秀英與其姪子聯繫後始知被騙。 鄭呂秀英 111年3月9日13時2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38分至13時40分,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與1萬元。 3 告訴人張朝明於111年3月10日在在網路旋轉平台網站看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ne 11Pro訊息,使告訴人張朝明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加為LINE好友後,約定先支付訂金5,000元,告訴人張朝明依約匯款後即無法與對方聯繫而始知被騙。 張朝明 111年3月10日9時9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假藉告訴人黃進興友人林聰海身分,向告訴人黃進興佯稱需借款償還他人,使告訴人黃進興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告訴人黃進興與友人林聰海聯繫後始知被騙。 黃進興 111年3月10日11時2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14分至11時15分,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與9,000元 5 告訴人鄭榮賢於111年3月9日在網路HebeLai社群網站看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售PS5訊息,使告訴人鄭榮賢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加為LINE好友後,約定1萬6,000元成交,告訴人鄭榮賢依約匯款後卻未取得PS5商品而始知被騙。 鄭榮賢 111年3月10日12時 1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2時12分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6,000元。 6 告訴人陳郁仁於111年3月10日在在網路臉書PS5/PS4討論區社群網站看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售PS5訊息,使告訴人陳郁仁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加為LINE好友後,約定1萬7,000元成交,告訴人陳郁仁依約匯款後卻未取得PS5商品而始知被騙。 陳郁仁 111年3月10日13時58分 1萬7,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25分至14時27分,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與1萬7,000元。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假藉告訴人陳建丞同事黃建勝身分,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需借款償還他人,使告訴人陳建丞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告訴人陳建丞與同事黃建勝聯繫後始知被騙。 陳建丞 111年3月10日14時01分 2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