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魏小嵐
- 當事人陳鴻文、張秀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張秀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鴻文部分: 陳鴻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秀禎部分: 張秀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鴻文、張秀禎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於此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 指明,而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鴻文、張秀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科刑: 1.被告陳鴻文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文身為伊凡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卡公司),明知設立伊凡卡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被告張秀禎聯手,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鴻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調查局移送書】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秀禎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禎有記帳士執照且長年以此為業,又任職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被告陳鴻文委託辦立伊凡卡公司設立,本應基於其專業正當、合法辦理,竟違背法令與被告陳鴻文聯手,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張秀禎前於民國100年間,即 因協助其他公司以短期借貸方式不實驗資,共犯25罪而遭本院判處應執行刑2年、緩刑4年在案(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324號),詎其竟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猶以同樣手法 再犯,法敵對意識顯然強烈,惟念及被告張秀禎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不至於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程度,然自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審酌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調查局移送書】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秀禎受被告陳鴻文委託辦理本案不 實驗資,受有報酬新臺幣3萬元,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70號被 告 陳鴻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林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禎(涉犯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協助其他公司不實驗資而犯公司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未 構成累犯)。陳鴻文(涉犯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伊凡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伊凡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卡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秀禎則為記 帳業者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定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6年3月間,陳鴻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對價,委託張秀禎辦理公司設立及驗資事宜,其等二人均明知伊凡卡公司股東並無實際提出資本供伊凡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秀禎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先生」之人,向不知情、管理李昭萃資金之蕭嫦娥(已歿)借調1,000萬元,復由「張 先生」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開設伊凡卡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驗資帳戶,下稱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俟該帳戶開設後,蕭嫦娥隨即於106年3月14日,自李昭萃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伊凡卡公 司籌備處帳戶,再由張秀禎委託不知情之世昕會計師事務所邱吉萱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證明伊凡卡公司已收足1,000萬元之股款,俟邱吉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3月15日由「張先生」自伊凡卡公司 籌備處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匯還至李昭萃聯邦帳戶內。復 由張秀禎於106年3月16日,備製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其他公司設立申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伊凡卡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於同日將伊凡卡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玉芳、周奕如、高翔筠及邱吉萱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11 年4月7日府產商業字第11148009000號函暨函附之伊凡卡公 司登記相關資料影本1份、聯邦銀行111年4月26日聯銀業管 字第1111023609號函暨函附之李昭萃匯款及伊凡卡公司還款之單據1紙、伊凡卡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張秀禎受被告陳鴻文委託為伊凡卡公司辦理不實驗資及公司登記所受收之3 萬元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請審酌被告二人均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另亦請審酌被告張秀禎就相同犯罪情事存有犯罪事實一所述前科,故請分別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郁 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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