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單懷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懷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懷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懷春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尤健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被 告 單懷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懷春、尤健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周奇鋒等3人皆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糖葫蘆小酒 館)消費者。緣單懷春、尤健宇與周奇鋒,因細故發生口角 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時50分許,在前開地點,單懷 春、尤健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尤健宇持甩棍、單懷春徒手共同攻擊周奇鋒,致周奇鋒受有頭部鈍器傷、左耳後撕裂傷及右前臂鈍器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單懷春於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奇鋒、證人尤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單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尤健宇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