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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光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6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李光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586、5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月27或28
    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KTV店,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
    年5月17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
    凌晨0時25分許,自願同意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光亮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G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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