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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郭子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文通

周鉞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文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鉞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文通、周鉞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姚文通有2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周鉞舜有7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4頁),其等猶未能警惕悔改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賭客參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兼衡被告姚文通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鉞舜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2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象棋1副、骰子3顆,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惟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告姚文通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周鉞舜之賭資1,000元及現金2,990元,亦均係於現場賭檯上所扣得,此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53-54、75、85、93頁),是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2年度簡字第2712號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副 本案賭具 2 骰子 3顆  3 現金 1,500元 本案賭資(姚文通所有) 4 現金 1,000元 本案賭資(周鉞舜所有) 5 現金 2,990元 本案賭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1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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