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韻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被 告 王韻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niko and ...」專櫃店內,徒手竊取愛德利亞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專櫃店長林佑鴻管領放置在專櫃內之女式休閒上衣1件、女式背心1件、女式背帶褲1件、女式裙子2件、女式褲子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72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林佑鴻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