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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韻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韻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
  被   告 王韻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niko and ...」專櫃店內,徒手竊取愛德利亞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該專櫃店長林佑鴻管領放置在專櫃內之女式
    休閒上衣1件、女式背心1件、女式背帶褲1件、女式裙子2件
    、女式褲子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72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林佑鴻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佑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佑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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