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韻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韻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
被 告 王韻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niko and ...」專櫃店內,徒手竊取愛德利亞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該專櫃店長林佑鴻管領放置在專櫃內之女式
休閒上衣1件、女式背心1件、女式背帶褲1件、女式裙子2件
、女式褲子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72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林佑鴻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佑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佑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韻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