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衍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衍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之「贓物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衍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且所竊取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4,690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非微,又未與告訴人上易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僅返還遭扣得之贓款1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6萬4,690元,除其中扣案之1萬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5萬4,69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被告 林衍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衍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其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易股份有限公司而持有該公司門市(下稱上易生活百貨)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12時3分許,以其持有之遙控器開啟上開處所鐵門入內,徒手竊取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6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蔡依辰發覺有異而告知店長張雪琴,經調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易股份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衍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雪琴指訴及證人蔡依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