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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靖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紹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鵬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紹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可預見本案所搬運之物係另案被告林孟勲竊得之贓物,仍一同搬運,所為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搬運之贓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林孟勲給付之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第2568號卷第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
  被   告 鄭紹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鵬可預見林孟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917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交付予其之Dyson Supersonic吹風機桃紅色HD08(價值新臺
    幣【下同】14,600元)、Dyson SupersonicTM hd08吹風機
    全桃紅HD08(價值14,600元)及Dyson V12 Detect Slim To
    tal Clean吸塵器(價值23,900元)各1臺,可能為林紹鵬竊
    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協助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白牌計程車上,再由林孟勲將上揭物品在網路
    上透過不詳管道變賣,鄭紹鵬並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林孟勲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代理人林念慈於警詢中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特力和樂新店店2022/6/9商品遺失清
    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觀諸
    卷附事證,僅足認其曾搬運贓物,尚無從逕認渠等就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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