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甘智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及海賊王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智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110年曾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七龍珠公仔及海賊王公 仔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被 告 甘智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 ,見呂建瑩放置在店內機臺上之七龍珠公仔、海賊王公仔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呂建瑩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建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睿數位字第202212-043號函 、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