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口角細故,便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並考慮被告前有妨害家庭、竊盜、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偵字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陳文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字與周得福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在台
北市○○區○○街0號「小女清茶館」飲酒因故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得福,致受有頭部擦挫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周得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文字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周得福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傷害急診病歷、受傷相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