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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朱秀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二行「(價值新臺幣190元)」補充為「(價值共新臺幣190元)」,及增列「112年6月28日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市價共190元,價值非鉅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遠高於其所竊物品市價之金額,前已敘明,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實際上已達到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將來犯罪之刑法沒收目的,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違法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22號被   告 朱秀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11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福圓號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福圓號公司)臺北車站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桂圓核桃起司饅頭2顆、蔥花鮮肉包子1包(2入)、 巧克力饅頭1顆(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福圓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圓號公司副總經理謝繐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2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雅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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