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徐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徐風公司)」應更正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假期公司)」、第5行及第7行「徐風公司」應更正為「假期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宜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假
期公司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其罹患焦慮症(偵卷第
87頁)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罹
患焦慮症,且犯後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9頁),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賠償金
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97號
被 告 陳宜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民國1
11年7月15日下午8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VACAN
ZA飾品櫃位,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徐風公司)
所有之飾品1件,得手後離去。⑵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分,
在上址VACANZA飾品櫃位,徒手竊取徐風公司所有之飾品9件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證人胡維真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彩色截圖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