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紹華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經查,被告李紹華明知「全球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當時尚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卻仍以該公司名義向林國祥簽立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股權認購書」及收取投資款項,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營業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李紹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華明知「全球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尚未設立登記
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基於
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以「全球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與林國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股權認購書」等,林
國祥並陸續交付新臺幣9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以此方式對外
為法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
投資合作協議書」、「股權認購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紹華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
依同調第2項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