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宋雲淳
- 當事人褚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褚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物品已歸還、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衝動障礙控制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被 告 褚佳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和德門市,徒手 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隨身提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為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吳麗芬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佳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德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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