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褚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物品已歸還、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衝動障礙控制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褚佳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和德門市,徒手
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隨身提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
,為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吳麗芬發覺
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佳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德分公司客人購買明
細表、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
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