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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柏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甚多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明知竊盜為違法行為,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素行極為不良,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從重處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八八坑道53度窖藏陳年高梁酒4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該等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秀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8號
  被   告 王慶春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0時51分
    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大潤發賣場,乘
    賣場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八八坑道53度窖
    藏陳年高梁酒4瓶(每瓶價值新臺幣988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經賣場店員發覺商品遭竊,旋即通報大潤發賣場
    現場主管,經現場主管及時攔下王慶春後,確認其竊取上開
    物品行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單各1份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八八坑道53度窖藏陳年高梁酒4瓶,屬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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