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99、30997、31747、3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洛碁大飯店山水閣前,徒手竊取洛碁大飯店山水閣所有之消防送水口接頭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逞。

㈡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西北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西北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消防送水口保護蓋環1個(價值3,000元)得逞。

㈢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前,徒手竊取天成飯店所有之銅製消防送水口接頭2個得逞。

㈣於112年7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寧大廈前,徒手竊取長寧大廈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消防送水口接頭2個(價值2,300元)得逞。

二、案經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一凡告發、洛碁大飯店山水閣委託王明傑、西北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葉育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室主管許勝輝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洛碁大飯店山水閣副理王明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西北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葉育成、證人即天成飯店安全室主管許勝輝、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一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述各地點前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價單。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換價,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亦可能影響該等建築之消防設備檢查、使用及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然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9799卷第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洛碁大飯店山水閣所有之消防送水口接頭4個、西北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消防送水口保護蓋環1個、天成飯店所有之銅製消防送水口接頭2個、長寧大廈之消防送水口接頭2個,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我要拿去變賣,沒人敢收,所以我就隨意丟棄等語(見偵29799卷第11、94頁),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所犯事實 主 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楊政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防送水口接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楊政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防送水口保護蓋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楊政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銅製消防送水口接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楊政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防送水口接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