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國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張榮文」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國翔因其駕照被註銷,為圖線上租用機車及汽車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分別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並下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之WeMo應用程式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 應用程式(下稱iRent APP)後,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 午5時53分許、同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時,分別上傳不知情 之張榮文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自己照片,並於iRent APP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張榮文之姓名, 而分別註冊成為威摩公司WeMo及和雲公司iRent線上租車會 員,致威摩公司及和雲公司系統誤認係張榮文本人而將相關會員資料登載在其電腦系統中,致生損害和雲及威摩公司對於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榮文。程國翔註冊成為上開線上資車會員後,即得以此身分線上租車,因而分別承上對威摩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以「WeMo Scooter系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等機車使用;又承上對和雲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6 日、109年11月8日,以「iRent和雲服務系統」租用車牌號 碼分別為EWJ-867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RBX-5063號、RCK-6970號、RCF-8183號等之自用小客車,亦持續生損害於威摩及和雲公司對於出租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榮文。嗣因張榮文欲申請成為上開租車系統會員時,經系統告知業經註冊過而察覺有異,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張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張榮文指述之情 節相符(同上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iRent網站會員提供註冊資料、和雲 公司汽車出租單、WeMo Scooter會員資料、會員帳號租還車紀錄、補充資訊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分別對威摩公司及和雲公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iRentAPP中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告訴人之資料註冊威摩公司WeMo及和雲公司iRent線上租車會員 ,及其後以上開會員身分先後多次租用車輛使用,均係分別基於假冒他人身分以租用車輛使用之同一目的下所為,應評價其均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較為合理,從而,其對威摩公司註冊會員及後續基於會員身分租用車輛使用、其對和雲公司註冊會員及後續基於會員身分租用車輛使用,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以包括之一罪論。另被告對威摩公司及和雲公司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駕照被註銷,為租用車輛使用,以其向友人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駕照照片及個人照片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分別向威摩公司及和雲公司註冊會員後租用車輛使用,致此二公司誤認係告訴人註冊會員並租車使用,對告訴人自有損害,並損害和雲及威摩公司對於租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因均綁定其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作為付款工具,故雖其租用車輛之次數極多,但對告訴人僅生冒用身分之損害,對告訴人之財產未生損害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毒品、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檢察官固未主張論以累犯,然其素行情況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程,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出租單共5份,已交付和雲公 司,非被告所有,故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均不沒收。惟該等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簽名」欄之「張榮文」署押共10枚,均為被告所偽簽,業據其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契約書編號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 H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簽名欄之「張榮文」署押2枚 偵卷第25頁 2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 H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簽名欄之「張榮文」署押2枚 偵卷第31頁 3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 H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簽名欄之「張榮文」署押2枚 偵卷第37頁 4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 H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簽名欄之「張榮文」署押2枚 偵卷第43頁 5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 H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簽名欄之「張榮文」署押2枚 偵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