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胡志偉、陳怡文、乙○○、兼被告洪建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胡志偉 被 告 陳怡文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馬蓋掀智能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儀萱 被 告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10828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自白、證人黃儀萱、胡翁冬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言、同案被告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電子憑證資料影本、投標文件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8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830765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案件調查報告等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甲○○知悉借牌投標違法,仍依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並 使被告乙○○執行相關投標作業程序,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 、乙○○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各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97頁),兼衡被告間之分工情形、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甲○○為被告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亦為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輝防災實業社之實質負責人,屬被告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輝防災實業社之從業人員,因被告甲○○執行業務,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件金額及因此 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輝防災實業社均係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知其所錯,並自陳案發後已自願離職,靠存款生活,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本案訴訟進行中,尚未找穩定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且無庸附條件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大陳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甲○○雖與同案被告弘 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第10828號被 告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蓋掀智能衛浴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3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儀萱 住同上 被 告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9樓之1 上 1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亦為普胤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8年原名為馬蓋 掀智能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蓋掀公司,代表人黃儀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鴻輝防災實業社(下稱鴻輝實業社,時任代表人黃志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及商號實際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處 所;乙○○係大陳公司之員工,負責協助甲○○處理上開各家公 司或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文件製作、履約安排等行政業務;洪建欽係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人。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3日,辦理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國宅消防維護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1,043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5日第1次開標後,無廠商投標而 流標。甲○○有意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惟大陳公司、馬蓋 掀公司及鴻輝實業社均未具備該案廠商資格所要求之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下稱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資格,為能承接上開國宅消防維護案,竟思及利用具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弘昌公司進行投標,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向洪建欽告知上情,洪建欽因不願負擔頻繁派員檢查保養之成本等考量,本即無實際承作上開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意,於獲悉甲○○之提議後,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意,擬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之條件做為對價,容許甲○○借用 弘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維護案投標,雙方就此達成合意後,於108年1月17日,以大陳公司及弘昌公司名義將前揭協議內容簽立簡易合約為憑,復由甲○○自行決定弘昌 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8萬9292元。甲○○復因國宅消防維護案 第1次公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有誤,對於國宅消防維護案 第2次公開招標,是否屬於機關之重新招標,有所疑慮, 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製造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以確保臺北市都發局能順利完成開標並由弘昌公司得標上開維護案,即與明知鴻輝實業社及馬蓋掀公司實無承作維護案之資格,弘昌公司則為甲○○向洪建欽借牌而來之 乙○○,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 乙○○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下午3時19分許、下 午4時35分許,以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號使用IP位置「114.32.122.204」登錄政府採購網,依序領取弘昌公司、鴻 輝實業社及馬蓋掀公司之電子標單,並由乙○○在大陳公司 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另由大陳公司不詳之員工以馬蓋掀公司之名義製作參與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上開投標文件完成後,其中鴻輝實業社、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由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林雅惠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限時標單投標,乙○○則攜帶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 弘昌公司完成用印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親送臺北市都發局投摽。嗣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都發局標案承辦人員黃慧嘉為第2次公開招標之 開標,認定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因未檢附消防安檢合格證書,而投標資格不符,且發現其等標封外觀上具有上揭大觀路郵局標單第905383號及第905384號連號,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另弘昌公司之投標文件經審查資格符合,惟因乙○○之 疏漏,於價格封內投標書之投標總價「佰萬」欄位空白,亦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予以廢標而未遂。 (二)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2月14日續辦理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甲○○、乙○○、洪建欽為完成前揭由甲○○借用 弘昌公司名義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之計畫,甲○○與乙○○共 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洪建欽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經甲○○指 派乙○○,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以大陳公司之中 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指用IP位置「114.32.122.204」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在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復由甲○○自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4萬6,888元,再由 乙○○於10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投 標文件攜至弘昌公司用印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送至臺北市都發局完成投標,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市都發局開標後,僅弘昌公司1家廠商投 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弘昌公司,影響機關採購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洪建欽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並指示員工即被告乙○○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名義投標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投標價格均由伊決定,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由伊指派員工林政緯施作,應付之借牌費、簽證費、代開發票費用等均有依約支付等事實。 2 被告洪建欽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來要伊去標國宅消防維護案,另因考量人力等成本,伊並無自行投標承作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意,與被告甲○○洽談合作後,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被告弘昌公司並未進行任何投標、決定價格事物,被告弘昌公司只有對國宅中3棟超高16樓之國宅做每年一度的檢修申報,該部分需由廖椿文以其自然人憑證上消防局網站申報等事實。 3 被告乙○○於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被告甲○○之指示進行本件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名義領標、投標等事務,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價格、成本費用明細價格等資料都是被告甲○○給伊,另被告馬蓋掀公司與鴻輝實業社本不具資格、無法得標,所以相關成本費用資料隨便填寫即可,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相關標案之履約均是由被告大陳公司完成,依簡易合約之約定被告弘昌公司無須負責任何履約事務,由伊安排林政緯保養檢查,相關資料則由伊彙整後提交都發局,另每年一度之檢修申報,伊會安排全部國宅的行程表由林政緯於6月至9月間完成,交伊彙整後由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陳玉燕使用消防設備師蘇進發之自然人憑證上傳消防局網站,只有其中超高16層樓之3棟國宅每年一度消防檢測需由被告弘昌公司之技師以自然人憑證向消防局做上傳簽證等事實。 4 證人黃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黃儀萱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林政緯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僱於被告甲○○,國宅消防維護案的事均由被告乙○○通知要履約的案場,再由伊進行消防檢查,這批國宅中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為超高16層樓之建築物,也都是由伊親自檢查,要執行這種高樓之檢查需要具備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但被告大陳公司不具有此種資格,伊曾經受被告乙○○之指示持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出席臺北市都發局之驗收會議,伊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共事,也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分擔執行檢查工作等事實。 7 證人林家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建欽告知國宅消防維護案是被告大陳公司邀做的,會有一些被告大陳公司要給被告弘昌公司的費用,不久被告大陳公司的羅小姐與伊聯絡,給伊看簡易合約,伊就拍照給被告洪建欽,其中借牌費用就是被告大陳公司借取被告弘昌公司合格證書去投標的費用,因是被告弘昌公司具名標到該標案,所以相關費用需要被告弘昌公司開發票給臺北市都發局,因此被告弘昌公司就此要抽取10%之費用,簽證費就是超高樓一年一度在消防系統中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做檢修申報,1棟樓收取3000元之簽證費用,被告洪建欽看過說沒問題,伊就蓋用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後回擲被告大陳公司,另外也有出借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鑑、公司登記證等物品予被告大陳公司,廖椿文在被告弘昌公司內之業務是做臺北、新北的檢修,當時公司除廖椿文外沒有別的消防設備士,通常都是設備士自己帶哪間業務就自己去檢修,有時由被告弘昌公司派案給設備士來做,廖椿文任職期間被告弘昌公司有派東方科學園區的檢修申報給他,國宅案伊只有被交代要開發票跟作簡易合約,沒有被交代到派案的工作,也沒有遇到廖椿文去執行國宅檢修的相關費用單據或發票等帳務資料,伊有做一個向被告大陳公司收取費用及開立發票之備註,是因為此國宅案與被告弘昌公司自己執行、履約之流程不同,另國宅案的相關履約資料,被告弘昌公司都不需留底等事實。 8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是被告大陳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會將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的收支一起記載在損益表上給被告甲○○看,林政緯是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受被告甲○○之指揮工作,要開立給被告弘昌公司之發票都是由被告乙○○在小紙條上寫公司抬頭、統編、品項及金額,伊開完發票後就交給被告乙○○等事實。 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甲○○為被告大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0 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弘昌公司、鴻輝企業社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乙○○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林政緯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然勞保掛在鴻輝企業社之下,另廖椿文並非被告弘昌公司員工等事實。 11 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延展清冊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及被告鴻輝實業社未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弘昌公司領有(104)消合延16證字第50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內授銷字第11108241392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12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 13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及開標、廢標資料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23日辦理第2次招標,被告鴻輝實業社及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資料經查有自同一郵局投遞且標單連號情形,遭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被告弘昌公司之價格封內投標書總價「佰萬」空白,亦判定為不合格標等事實。 14 被告馬蓋掀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3限時標單投遞,期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甲○○、乙○○無意以被告馬蓋掀公司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5 被告鴻輝實業社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鴻輝實業社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4限時標單投遞,其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甲○○、乙○○無意以被告鴻輝實業社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6 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送交臺北市都發局之事實。 17 被告乙○○電腦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履約資料均如定期消防檢測計畫、消防值班表、消防設備保養缺失表等均係由被告乙○○以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之電腦製作等事實。 18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及開標、決標資料 證明弘昌公司參加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且以84萬6888元決標之事實。 19 被告大陳公司與被告弘昌公司108年1月17日簡易合約 證明被告甲○○與洪建欽約定被告大陳公司使用被告弘昌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由被告大陳公司全權處理標案件、合約及履約項目即保養檢測維護、申報,並支付借牌費3萬元、每棟簽證費3000元、以及代開發票10%等費用,被告弘昌公司如無法順利延展消防安檢合格證書,相關風險亦有被告大陳公司自行負責等事實。 20 國宅消防維護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 1.證明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馬蓋掀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9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下午3時19分許及下午4時35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2.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3.被告大陳公司電子領標附掛電話之申裝/帳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事實。 21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月安檢記錄表、保養缺失表及照片、消防安檢維護廠商配合緊急事故狀況排除回報單、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查驗紀錄 1.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履行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之檢查人員實為被告大陳公司之消防技士林政緯,且由其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 2.證明國宅中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出租國宅等3處16層樓以上高層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檢測維護亦均是由林政緯實施、完成,而現場查驗則由林政緯或被告甲○○代表被告弘昌公司出席等事實。 22 林政緯之勞保投保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陳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 證明林政緯受僱於被告大陳公司,並於被告大陳公司受領薪資,而與被告弘昌公司無關等事實。 23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付款憑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被告弘昌公司發票、黏貼憑證附件-科目清單、電連存帳入戶通知單申請書、請款案簽呈、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採購驗收附表 證明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由被告弘昌公司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款項則匯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維護案總計實付62萬3351元之事實。 24 被告弘昌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款項撥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匯扣除10%之金額後匯入被告大陳公司於永豐商銀之帳戶,如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21日核撥108年度3月份款項與被告弘昌公司後,被告弘昌公司即扣減10%之金額即6110元留存後,將剩餘之54994元匯予被告大陳公司,每月均以此類推,從而臺北市都發局所核撥之總款項為623351元,被告弘昌公司所扣留之款項應為62335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洪建欽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甲○○、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且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即胡翁冬娥、弘昌公司均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各款罪嫌,應亦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乙○○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僅能依被告甲○○之指示 處理工作事務,而無主導或否決之權限,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末查臺北市都發局因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合計實付623351元予被告弘昌公司,有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驗收附表可查,而上開經費撥予被告弘昌公司後,則由被告弘昌公司扣留10%即62335元後,剩餘則匯與被告大陳公司,有被告弘昌 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總計被告大陳公司因此獲取561016元(即623351元-62335元=561016元);而被告甲○○、洪建欽均不否認被告大陳公司有依雙方所簽簡易 合約支付被告弘昌公司借牌費、簽證費,是被告弘昌公司除扣取前揭62335元外,另依約取得借牌費3萬元、簽證費9000元(1棟3000元,本件計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需簽證),總計取得101335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