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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盈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盈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李盈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盈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3號、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盈佩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
    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3號、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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