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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鄭雁尹

  • 被告
    陳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嘗試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7元,尚未 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中醫診所上班,月薪2萬8,000元,毋庸撫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拆開使用(偵字卷第29至30頁),既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下同》) 1 UJELLY水潤光感保濕面膜5入 1盒 340元 2 美麗日記玻尿酸極效濕面膜8入 1盒 219元 3 霓淨思超爆水面膜5片-潤澤保濕 1盒 299元 4 DR.WU玻尿酸保濕微導面膜3P 1盒 599元 5 AHC微導壓力面膜3入-紅石榴彈力 1盒 450元 6 AHC安瓶精華天絲纖維面膜【玻尿酸保濕】5片 1盒 600元 7 合計 2,507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73號被   告 陳怡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林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UJELLY水潤光感保濕面膜5入」、「美麗日記玻尿 酸極效濕面膜8入」、「霓淨思超爆水面膜5片-潤澤保濕」 、「DR.WU玻尿酸保濕微導面膜3P」、「AHC微導壓力面膜3 入-紅石榴彈力」、「AHC安瓶精華天絲纖維面膜【玻尿酸保濕】5片」各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元、219元、 299元、599元、450元、600元、共2,507元)得逞,未結帳 即步出店外,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品條碼標籤影本1份、前址寶雅公司台北林森店監視錄影及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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