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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韻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韻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你根本無業遊民」、「你看起來就無業遊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路邊車行犬隻未繫鍊條乙事,而與飼主及路人即告訴人葉展嘉起口角糾紛,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逾被告經濟能力所及,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
  被   告 康韻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韻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葉展嘉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葉展嘉辱稱「我跟
    你道什麼機八欠」、「操你他媽」、「幹你他媽機掰」、「
    你根本無業遊民」、「你看起來就無業遊民」等語,足以貶
    損葉展嘉之人格。
二、案經葉展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展
    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
    案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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