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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瑞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以附表所示之事由詐欺告訴人劉雪櫻,使告訴人陸續
      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爰依法加重最低度
      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
      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全部損害賠償,參以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度或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9500元(扣除
      其前已返還告訴人6萬元),被告業於112年7月5日與告訴
      人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65萬元,
      並交付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支票1紙,嗣告訴人
      提示上開支票並兌領6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本件債權已獲清
      償,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張瑞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文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透過FACEBOOK網站「長
    青社團」結識劉雪櫻,假稱有與之交往之意,使劉雪櫻將之
    視為伴侶愛重,再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接
    續編造附表所示之事由向劉雪櫻索要費用或請求墊款,致劉
    雪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匯款或郵寄金錢予張瑞文,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6
    9,500元,復因劉雪櫻要求張瑞文歸還前開款項,張瑞文僅
    歸還60,000元後,即以要去日本治病為由,避不見面並封鎖
    聯繫管道,劉雪櫻嗣與張瑞文女友徐碧如取得聯繫,方獲悉
    張瑞文於附表所示之索款事由均非屬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雪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文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認識告訴人劉雪櫻,並因2人好像要交往,有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通話,期間有以戀人等親密之話語對話之事實。 2.坦承除有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匯款之事實。 3.坦承有以就醫、去重症中心、手術等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且實際上未有相關就醫情事,是編造理由使告訴人匯錢之事實。 4.坦承其名下銀行帳戶迄今仍有數百萬元,實際上未曾缺乏資力之事實。 5.坦承認識證人徐碧茹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雪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碧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 1.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至11月曾交往之事實。 2.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未曾前往日本之事實。 3.被告曾佯稱其前妻是日本人之事實。 4.被告未曾於110年6月至7   月間住院、心臟裝支架、   眼睛開刀、打疫苗等致要   去重症中心住院之事實。 5.被告另以類似感情詐欺之手法詐騙趙米昱、劉奕秀、江宜靜等人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有申請、使用該等帳戶,以及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帳戶餘額均超過百萬元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有申請、使用該等帳戶,以及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帳戶餘額均超過百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表、宅急便託運單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徐碧茹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於FACEBOOK網站上之貼文及證人與其他受害人之對話記錄 佐證證人徐碧茹證述之內容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事由訛詐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陸續交
    付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詐欺事由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佐證資料 1 110年5月3日 9時56分 被告以請告訴人幫忙賣酒之名義,要求告訴人先行匯給酒款 匯入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偵卷第53頁、55頁、83頁、95頁、259頁至第266頁、450頁、649頁) 2 110年5月7日 19時15分 被告以就醫缺錢之名義誘使告訴人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14,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頁、55頁、83頁、93頁、459頁至460頁) 3 110年5月18日 17時53分 被告以需至臺安醫院就醫檢查之名義誘使告訴人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 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48頁、57頁、81頁、第93頁、475頁至477頁) 4 110年5月28日 14時37分 被告以大腦內有瘤需開刀、因沒錢欲放棄治療交代後事等理由誘使告訴人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48頁、57頁、81頁、93頁、4第487至第492頁) 5 110年6月4日 被告佯稱沒錢吃飯、跑步受傷等理由,告訴人因而於贈送空氣清淨機時,於包裹內放置現金交付予被告 於郵寄空氣清淨機時併同交付 2,000元 告訴人提供之宅配收據、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案(偵卷第95頁、498至502頁) 6 110年6月11日 12時26分 被告以至「重症中心」就醫及手術需要費用,會立下遺書給予告訴人名畫等理由誘使告訴人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48頁、59頁、81頁、93頁、508頁至516頁) 7 110年6月13日 14時5分 同上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5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48頁、59頁、81頁、第91頁、508頁至520頁 8 110年6月21日 15時38分 被告以重症中心尚須7萬多元之檢查費用,自己沒錢無法去中心就醫等理由誘使告訴人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匯款單(偵卷第47至48頁、61頁、85頁、95頁、530頁至537頁、652頁) 9 110年7月1日  16時22分 被告以重症中心尚須費用治療之理由誘使告訴人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4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48頁、61頁、85頁、91頁、第547頁至549頁、653頁至656頁) 10 110年7月19日 12時40分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至重症中心打針、拿藥需費用之理由誘使告訴人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48頁、63頁、85頁、89頁、568頁至569頁、670頁至671頁 11 110年7月29日 10時2分 被告以需錢繳交稅費、停車場費用及欲購買止痛藥之理由誘使告訴人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48頁、65頁、85頁、89頁、576頁至578頁、674頁 12 110年8月1日  18時7分 被告以湊不到錢至重症中心做心臟支架、眼睛手術將會隨時死亡,需要30萬元治療費等理由,誘使告訴人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48頁、63頁、85頁、89頁、574頁至582頁、675頁至676頁) 13 110年8月10日 15時25分 被告佯稱上開手術後仍短少費用,且因兒子在日去世亟需出院赴日解決遺產問題,要向地下錢莊借款等理由,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支援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至48頁、65頁、85頁、89頁、582頁至591頁、677頁至68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8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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