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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子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秉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秉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秉紘、林穎寰【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吳柏翰【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江陵門市內,見葉泓廷使用店內自動提款機轉帳完畢後,忘記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取回而遺落於該處,其等乃推由郭秉紘前往該自動提款機拿取本案信用卡,共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其等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同日下午1時26分、30分、31分、3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57、90、179元之商品,致中信銀行及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該商家店員交付上開商品予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

2.復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外搭乘台灣大車隊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外下車後,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車資200元,致中信銀行及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取得毋庸支付前開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3.又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880元,致中信銀行及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取得毋庸支付前開住宿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4.再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曼都髮型吉美店內,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美髮費用1萬8,450元,致中信銀行及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取得毋庸支付前開美髮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136-1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穎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9、136-13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7-33、13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沃客商旅住房資料、曼都髮型吉美店信用卡帳單及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沃客商旅訂房紀錄及住宿旅客清單、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告訴人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44、45-51、53、55-63、65、67、69、71、73、81、85-87、91-9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2.、3.、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穎寰、吳柏翰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1.所為4次持本案信用卡詐取便利商店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1.至4.分別持本案信用卡向不同商家、營業人刷卡消費以獲取財物或免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以各別詐欺犯意,施詐於不同商家、營業人,侵害不同法益,應分別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持以盜刷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相類案情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所獲取之財物、利益種類及價值,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1.所詐得之總價值364元之便利商店商品、就犯罪事實欄(二)2.、3.、4.分別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00元、880元、1萬8,45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中信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經告訴人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且可申請補發,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郭秉紘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1. 郭秉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二)2. 郭秉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二)3. 郭秉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二)4. 郭秉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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