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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呂政燁

  • 被告
    何澤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澤廷 住○○市○○區○○○街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 緩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澤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一再拖延分期付款終究僅累計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100餘箱蘋果,總金額21萬4380元。因 係約4年半前詐得之蘋果,按照蘋果之物理性質,已無法原 物沒收,故就此蘋果之售價21萬438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其後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27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累計已付款4萬元,故將此4萬元自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剩餘之17萬4380元,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得否執調解筆錄就餘款23萬元依民事程序獲償,此乃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被   告 何澤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澤廷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底至同年6月14日,至偉吉開發農貿有 限公司(下稱偉吉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濱江果菜市場之攤位,向偉吉公司之負責人林忠賢佯稱:欲訂購蘋果,採貨到付款方式云云,致林忠賢陷於錯誤,同意何澤廷向偉吉公司訂購蘋果,並依何澤廷之指示,將價值總計新臺幣21萬4380元之蘋果100餘箱送至何澤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黃昏市場 之店面,由何澤廷簽收。詎何澤廷嗣後竟避不見面,拒不支付貨款,林忠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忠賢代表偉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澤廷於本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0號案件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林忠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署之還款書影本1張附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79號案卷5頁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0號案件予以緩起訴期間3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依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付 款方式,向告訴人給付27萬元,且並應於112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未於期間內依上開條件履行,若本案告訴人事後另表示欲原諒被告,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為適法之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喻 筱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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