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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珠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林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31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4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竊取由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江門市店長即被害人陳品媜所管領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陳品媜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4元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詢問表1份(本院易字卷二第203頁);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二第231頁);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義美牛奶糖1包、益生菌軟Q糖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銅鑼燒冰淇淋1個,僅價值28元,且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價值低微,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謝明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1月15日16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江門市(下稱義美龍江門市)內
    ,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義美香草銅鑼燒冰淇淋」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8元),藏放於隨身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
    開義美龍江門市;復接續於同日17時29分許,再度進入義美
    龍江門市,竊取貨架上之「義美牛奶糖」(價值50元)、「
    義美益生菌軟Q糖」(價值66元)各1包,藏放於隨身粉紅色
    背包中,未經結帳欲離去時,為店員黃慈萍發現其竊盜犯行
    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美龍江門市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遭查獲時所攝照片
      1張、遭竊商品照片3張、「義美香草銅鑼燒冰淇淋」空盒
      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
    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中,有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之「義美香草銅鑼燒冰淇淋」1個(價值28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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