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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衍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衍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衍達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易生活百貨商場,利用其任職於上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易公司)而持有該門市遙控器之機會,以其管領之遙控器開啟上開商場鐵門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台下文件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5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長張雪琴發覺文件夾內之營業額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易公司委任張雪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衍達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雪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㈢人員資料表、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33、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竟因積欠債務欲還債,利用任職於上易公司而取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任意於打烊時間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店內竊取上易公司之營業額,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達1萬9,552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9,552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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