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被告陳俊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因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鑫一直按喇叭,心生不滿才比中指洩憤云云。惟查,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通念,比中指是用來鄙視或羞辱對方的動作。而被告自承是因為心生不滿才比中指,可知其舉止並非出於善意,客觀上也達到使一般人認為難堪不快之程度,顯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
南路2段口時,因與李嘉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俊宇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駕車至李嘉鑫車輛前方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對李嘉鑫比中指,足以貶損李嘉鑫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嘉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李嘉鑫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車道縮減,伊因此將自用小
客車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告訴人就對伊狂按喇叭,伊因
為不高興,所以才對窗外比中指以發洩情緒等語。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