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榮興
- 被告
- 廖翊卉
- 被告
- 林伯儒
- 被告
- 陳柏安
- 被告
- 莊靜雯
- 被告
- 王于嫙
- 被告
- 葉靜霖
- 被告
- 鄭凱輔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 被告
- 謝坤廷
- 被告
- 莊雅媗
- 被告
- 蒲景正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十一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十一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為補充判決) 附表十一(被告蒲景正):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華為,紫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手機(華為,黑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三 手機(REDMI NOTE 8 PRO,藍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四 電腦設備(ASUS筆電,銀色) 1台 不予沒收 - 五 電子產品(SP隨身碟) 1台 不予沒收 容量:1TB 六 公司資料 1件 不予沒收 - 七 電子產品(KINGSTON隨身碟) 1支 不予沒收 容量:2GB 八 騰雲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名片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Pu 九 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十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蒲景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