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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悅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悅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悅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捌參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黃悅軒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悅軒於民國109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悔改,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之廁所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身上攜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2
    840公克、驗後淨重:0.283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
    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悅軒之供述。
(二)前開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
      扣案可憑。
(三)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悅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2840公克、驗
    後淨重:0.28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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